六、 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选择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对物权变动模式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与以前相同,采取了公示要件主义(不动产和动产)和公示对抗主义(准不动产),如其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设立抵押权方面,第二百零九条:“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可以用于抵押的其他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或者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里,不动产抵押权采用了登记要件主义,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与以前有所不同的是,此次物权法明确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例如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但是,我认为这次《物权法草案》没有明确采取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理论。第十五条中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应是债权合同(比如买卖合同)。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仍然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即债权合意加上登记或交付。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采用了善意取得制度,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这次《物权法草案》规定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第一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再看第二十九条:“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两条中的“法律行为”和“地役权合同”究竟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值得讨论。我个人认为,对于第二十九条,在整个大局都没有采用物权行为的前提下,这里也不可能破格,所以,也应该是债权行为。对于第一百六十八条,虽然地役权未经登记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可成立,但是却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本质来说,我认为,只产生一种对抗合同当事人的地役权,仅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是一项真正的物权。所以,这里的地役权合同也还是一种债权合同(性质上如租赁合同)。
再来谈一谈我个人对我国物权立法的看法。首先,我认为我国物权法中应当承认和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应当承认物权变动中的独立的物权合意。在这一点上,我们不应该有所顾虑。因为物权行为理论发端、发达于德国,而德国和我国都是大陆法系国家,既受德国这一理论从法律传统上来说,是完全讲的通的。更主要的是,物权行为理论有其理论上和实务中的优越性。
从理论上来讲,民事权利可以分为债权和物权,那么,变动两种权利的法律行为也应该有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说只有债权行为,好像说不过去。根据萨维尼的理论,私法上的权利各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也会有所不同,有债法上的意思表示,有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有亲属法上的意思表示……等等。根据不同的意思表示,也就产生不同的权利变动后果。债法上的意思表示能产生债权变动的后果,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等等。但是物权行为究竟该怎么定义,历来法学界有争论,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意见。有些学者主张物权合意(物权契约)就是物权行为,而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合意以外的法律事实,其作用在于使物权合意“外在化、要式化”。有些学者主张物权行为包括交付和登记,交付或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是物权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还有学者认为,登记或交付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我个人认为,物权行为是以其物权合意和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的要式行为。由这个定义出发,又引申出三个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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