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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模式以及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选择

  区分原则,是依据潘德克吞法学派关于请求权与支配权、债权和物权的区分而来。亦即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分离原则”。其认为,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应遵循不同的变动根据,其中又区分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顾名思义,是指依据债权法建立起来在双方之间产生某种负担,即产生请求权的行为,它并非不引起物权变动。处分行为,是当事人处分其物的行为,直接涉及到物权变动,产生支配权。因此,债权变动遵循负担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而物权变动应遵循处分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
  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变动必须以客观、外在可以认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以获得外界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这一点与债权变动严格区分开来。“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本身所存在的意思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物权变动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物权合意,但是如果这种独立的物权合意如果不为外界所知,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于是就必须以一种公开、法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之合意表现于外部。交付、登记这种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因此,物权公示是物权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物权独立意思的体现。交付或登记是以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件的。所以,交付或登记是物权行为。而由物权公示原则建立起来的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制度已被大部分国家所采纳。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亦即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论)。既然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分别遵循不同的根据,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物权合意,其变动时应是处分行为生效时;债权变动来源于债权合意,其变动应是负担行为生效时。所以,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的关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应不受债权意思的约束,债权行为被宣布无效或者撤销的,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当然的受其影响。这种无因性理论是将债权与物权、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明确区分的结果。可以说是债权行为(原因行为)和物权行为(结果行为)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分。这样就很好的解决我上文提到的那个问题。
  谈到这里,不得不提及善意取得制度。如上所言,我国《物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和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动产占有人,将其动产让与第三人,若该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系出于善意,则确定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物权行为理论。
  第一,善意取得一般而言只适用于动产。对于不动产,有完善的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因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物权归属登记记载的清清楚楚、一目了然。第三人信赖的不是其主观心态,不是别人的告知,而是公式公信制度。因此,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比动产的公信力更强。有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基础不在于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占有的公信力),而在于法律的价值取向。在正义与正义的冲突下,一方是真正的权利人,代表着个人的利益,另一方代表交易秩序,代表着整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选择了后者,即交易秩序。我觉得,这种解释很有道理。
  第二,善意取得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事实行为是不可以撤销的。这一点也会带来一些不公正。比如无权处分人将一物以显失公平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事后知道,想要撤销其行为,依照善意取得,是不可以的。这也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而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是可以撤销的。
  这次《物权法草案》用了一个条文采用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还将其适用于不动产,这也是体现了立法者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良苦用心。但是,对其法律的适用性方面,还有待商榷。
  其次,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关于物权公式原则采取的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均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均以交付为成立要件。例外情况下,如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这次《物权法草案》,有的用益物权,采取了不动产用益物权公示对抗主义。例如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点也符合地役权的特点,它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其目的在于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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