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出发,合法形式的“法”和非法目的的“法”,它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两个“法”都是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了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一概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公共利益,在《
合同法》上主要是不特定第三人的私人利益。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还有一个是死者的利益。这个死者的利益,在《
合同法》上的适用可能不会很普遍,但是也有可能发生。对死者的利益怎么进行保护,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台湾,曾经发生过一个案件,叫“诽韩案”。台湾省有一个人在一份杂志社发表了一篇文章,谈到了韩愈。韩愈在广东的潮汕地区影响非常大,韩愈被流放到潮州和汕头的时候,做了很多好事,其中一个好事就是兴办教育,所以潮汕地区的人民到今天为止还对韩愈非常尊敬。这位作者提到,说韩愈因为得了花柳病,就误信了一个术士“服用硫磺就能治好”的话,服用硫磺过量,最后才去世了。结果韩愈第39代孙在台湾看到这个文章十分气愤,向法院提起诉讼,说他侵害了韩愈的名誉权,要求写文章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案件当时在台湾省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议。由台湾省的杨仁寿先生所著的《法学方法论》开篇谈的就是“诽韩案”。这个案件引出来一个问题,就是死者的利益的保护。死者的利益保护有两个问题:第一,所谓保护死者的利益,到底是保护死者本人的利益,还是保护死者家属的利益?第二,谁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死者的利益?这两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实际上,死者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即使某个死者他没有家属,没有后代,他的名誉也不能够随意地被抵毁。否则就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这个角度讲,死者的利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所以说,如果双方订了一个演出合同,演出合同损害了某一个死者的利益,演出合同是无效的,不能够进行这样的演出行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主要牵扯到这几个方面的。如果把死者的利益归结为社会公共利益,那就应当允许民事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就是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凡是绝对无效的合同都是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都应当提起公益诉讼。我们哪个人知道甲公司跟乙公司订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到法院去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当然如果很多人不愿意去这么做,那是另外一回事。
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这里说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指狭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它的范围有严格限制。换句话来讲,在法院的判决书中,能够成为认定合同效力裁判依据的,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红头文件等,一概不是法官对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但大家可能会提一个问题,比如说,北京市人大出台了一个地方性法规,这个地方性法规中的某些规定,的确跟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有关,但是还没有哪个法律和法规象北京市人大的地方性法规一样,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北京市人大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我们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是不是法官就会放任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不是。第52条第(4)项说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它没说哪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这是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如果北京市人大的某个地方性法规中有一个规定是跟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法官不用引用那个地方性法规,要直接用第52第(4)项,因此,不是说这种问题没有解决的办法,而是说我们怎么去找解决的办法。行政规章也同样是如此。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的时候,其中有一个谈判的重点就是中国要实现政策和法律的统一。《
合同法》在颁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这个限制,其实就是保持法律的统一。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立法文件,它有利国内统一市场的建立。通过对第52条的解释,我们可以发现,《
合同法》之所以缩小合同无效的范围,减少合同无效的类型,目的就是让成立的合同尽可能地都生效,以此来实现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