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这个结论也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要遵守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准则,那就是认定合同的无效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以任何理由认定合同无效。以往有些地方法院的法官有一种倾向,双方订立的合同稍微有一点欠缺,他就倾向于认定合同无效。比如,甲跟乙订了一个合同,把别人的手表卖给乙,很多法官就认为出卖人不是这个手表的处分权人,当然合同无效。但问题在,法官认定这个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说只是觉得这个合同不大对劲,所以合同就无效,这不是一个法治国家法官的做法。法治国家的法官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二)《
合同法》增加了中间效力类型的合同
什么叫中间效力类型的合同?其既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也不是当然生效的合同,这叫中间效力类型的合同。象《
合同法》第
47条—第
51条、第
54条,都是关于中间效力类型的合同。首先,第47条—第51条规定的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我国以往的合同立法里只有一种,那就是无权代理合同。但《
合同法》上,另外又增加了三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即第
47条、第
51条以及第
50条。第47条是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他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所订立的合同。以往的立法上确认其为无效合同,现在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第51条是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这个在《
合同法》上一般被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合同法》第
50条是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授权范围订立合同。如果对方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这个时候是个生效的合同。第50条的规定里也包含着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代表权限订立合同,既没有经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授权,又不符合《
合同法》第
50条的规定,这个合同就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这句话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合同法》第一批司法解释第
10条中的前一句话的含义,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合同主体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就认定合同无效,那么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经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授权,超越经营范围或者其他的授权范围去订合同,合同一般都是生效合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营范围是国家实行经济管理的工具,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范围是合同主体合同自由的体现,也就是说,我的这1000万元,我想用来从事什么样的交易,我的经营活动是什么,那是我的事情。我今天想进行服装买卖,明天想从事机电产品的买卖,后天想从事土特产品的买卖,这是我的市场自由,任何机关不得限制我的1000万元必须干什么事情。如果说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我这1000万元必须干什么事情,那我经营亏损了,工商部门是不是替我承担损失呀?哪个工商部门都不会承担这样的损失。所以经营范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市场主体控制自身投资风险,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不是国家对经济进行管理的工具。所以,工商部门办理的经营范围登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登记备案,不是登记核准。我们很多行政机关有一个偏好,只要让它干一个事情,它就愿意把这个事情当成行政权力来行使,并且还要收费,这一点表现很典型。比如说,象这个经营范围的登记就是这样。经营范围登记为什么让工商局登记?我们国家有一个统计局,统计局要统计我们各个行业发展的情况怎么样,才让工商部门办登记的。市场主体有市场自由,我有投资自由,那不是核准登记。象房地产登记也是这样,房地产登记在我国现在很多地方是由行政机关来办的,结果它当成行政权利了,然后要收费。需要提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有一个规定,可能大家觉得有问题。即在设定抵押权的时候,如果给抵押权存续约定期限,约定是无效的,包括登记机关指定期限也无效。严格来讲,我跟对方订立设定抵押权的合同,我当然可以约定设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合同自由嘛。我愿意在五年内用我的物品为你设定抵押权,当然可以,但最高法院为什么规定,只要抵押权有期限都无效?是因为有些地方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时候有一个规定,每办一次抵押权只能办一年,一年以后,你想让这个抵押权继续存在,你再来办。为什么只能办一年?因为每办一次要收一次费,而且很多地方办抵押权登记的机关是根据抵押物所担保的价值来收费。你担保的是1000万元,1%,担保的是100万元,2%,担保的是50万元,3%,它把登记变成了一个收费的渠道了。所以说为了避免这种情况,规定一概无效,就是避免有些登记机关利用一年办一次登记来大量重复地收取费用。对我国行政机关的这个偏好,就要尽可能地限制它。所以这次起草《物权法》,学者有一个建议,在法院设一个登记局,专门管登记,各种类型的登记,凡是能统一的,全都统一到法院。当时为什么提出这样一个建议,有这样的背景:当事人拿着法院要求办理登记手续的判决到房屋管理部门去了,房屋管理部门说,法院的判决算老几啊,我不给你办。法院的判决没用,那法治国家法制的尊严还从何谈起!本来一个很简单的事情,现在变成了一个很复杂的事情。当然学者的建议最后是不是在立法上得到确认,现在还不好说,因为牵扯到机构的设置问题。所以说经营范围的登记,在工商部门主要是登记备案,不是核准登记。只要法人和其他组织允许,它的代表人和负责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的合同,一般都是生效合同,除非超越的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这是第一层含义。第二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没有经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授权去订立合同,而交易相对人也了解这种情况,这个合同是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按照《
合同法》第
48条的规定来比照处理。第三层,就是《
合同法》第
50条,所以说,在《
合同法》第
50条里也包含着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这样,《
合同法》上效力待定合同,从第
41条—第
51条,至少有四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