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务院在
宪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主动制定的法规。有些法规的合法性既不能与授权的母法相连——哪怕是间接地、隐含地,也在任何单独授权令中找不到。它们被称为职权法规或自主性法规,因为所涉事项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围绕这类法规的合法性,人们展开了争论。争议焦点是如何解释
宪法第
89条(1)——国务院“有权根据
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当法律空缺时,国务院能否直接根据
宪法制定法规呢?从国务院的角度说,
宪法第
89条(2)——(18)赋予的职能需要通过各种适当的手段来实现,制定法规就是其中之一。但是,照这个说法,“根据
宪法和法律的”“和”字就等于“或者”了,当法律空缺时,就变成了“根据
宪法,在与法律不抵触的前提下”。这样,“次级立法”变成了一级立法。自主性行政立法还需进一步的探讨,以下我将采取两个步骤:一是从人大的功能疲软看行政立法存在的科学性,同时探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做到无伤于人大至上的原则;二是从自由裁量的角度阐述行政立法与法治在某种意义上的一致性。
(二)人大立法的功能局限及其保留内容
人大的立法职能有限制吗?关于一级立法的范围,从
宪法直接的相关条文第58、62和67条的规定看,没有限制。第58条只是含糊地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对于这一条文,人们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解释是主张人大对立法权的垄断,依此,行政立法与地方立法均被否定了立法地位。其规范的理由有二:首先,立法从本质上说是人民意志的表现,只有人大才是由代表组成的,具有民主合法性;其次,单一制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容许立法权的分散化。从实证的观点看,这种论点完全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人大的一级立法在量上无法与行政立法相比,而且,
宪法及其他法律明确地把行政立法与地方立法作为独立的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