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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读邓正来著《规则·秩序·无知》

  
  4,自由和法律
  
  必须指出,哈氏所讲的法律有其特定含义,与目前一般人理解的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是一回事。混淆了这一点,我们既无法理解哈氏关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也无法理解他的法律理论和全部理论。
  哈氏是在明确区分法律和命令的基础上来揭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的。在他看来,“法律只能是那种抽象且一般意义上的规则”,即“实质意义的法律”或“法治的法律”;经由立法而制定的是“给予当局以权力”的命令。与命令不同,法律不仅在于它未必预先设定发布此项规则的人,而且在于其一般且抽象的性质决定了它只提供额外信息,供行动者在决策时加以考虑。所以,在氏看来,法律具有三种属性:一是长期性,指涉的是未知的情形,其效力是前涉性的,而不是溯及既往的。二是公知性和确定性,指法院的判决是可以预见的,并以绝不诉诸法院的纠纷为评估尺度。这是自由社会得以顺利运行的基本条件。三是平等性,既要求国家对他人实施法律,也要求国家根据同一法律行事,即国家与任何私人一样,都受到同样的限制。
  根据邓正来的研究,哈氏眼中的法治就是政府除非实行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它构成了对政府机构一切权力的限制,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限制。因此,法治的含义也不止于宪政,因为它还要求所有的法律符合一定的原则。从法治乃是对一切立法的限制这个事实出发,其逻辑结果是,法治本身是一种绝不同于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那种意义上的法(第294页)。
  以上的分析表明,法律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的人,包括制定规则的人,任何人都没有权力赋予例外,其“工具性”在于,当人们遵从法律时,是在追求自己的目的,而非立法者的目的,是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而不是服从他人的意志,因而是一个自由人。因此,法治是一种“元法律原则”或“政治理想”(P。295)。“只有在自由主义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并且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它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1997)。由此可见,哈氏的法是法治之法,哈氏的治是自由之治。所以,哈氏的法律观乃“自由之基础的法律”观,他的自由观乃“法治下的自由”观,他的政治观乃“保护自由的法治”观(张曙光,1999)。
  
  5,自由和正义
  
  应当指出,哈氏明确区分了正义和“社会正义”,并通过对“社会正义”的批判阐明了自由主义的正义观。这是理解哈氏理论必须明确的,也是邓正来坚持的学习哈氏的正确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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