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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迷惑文之三:法院调解亦当规范

司法实务迷惑文之三:法院调解亦当规范


冯其江


【关键词】法院调解 规范
【全文】
  
  诉讼调解又称为“东方经验”,历来被司法工作者所青睐。2004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拟对人民法院调解进行统一规范,然有关调解的专门司法解释至今仍未出台。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在时间上就该有要求。调解应当在案件审理(一审、二审或再审)期间作出,但在一审宣判后至二审立案前这段期间应排除适用调解制度。理由如下。  
  首先,从人民法院审判权角度看,不应该调解。民事判决书宣判与送达,标志着一审法院对此案的审理已经终结,原案件承办人已无权再行审理(含调解),更不能再制作调解书来否定原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与承办人而言,同样具有确定力与约束力,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上诉期期间,二审法院还无从立案,暂无管辖权,因而也不可能由二审法院某些法官主持调解或由二审法院来制作调解书,进而否定一审判决书。如果二审法院某些法官插手调解,也可说是其私下办案,这是审判纪律所禁止的。司法实践中,二审法官在此期间参与调解的做法,理应予以纠正,理应依法予以规范。  
  其次,从当事人权益角度看,和解协议不能否定原审判决书,不应该调解。如果在此期间,各方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甚至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此和解协议不能否定原审判决书。原审判决书尽管因上诉而暂未生效,但其已经成立。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做出的,有一定的确定力与约束力,对各方当事人而言,亦可讲就是法律,当事人双方应该遵守且都无权改变。此时即使达成和解协议,对此和解协议能否确认,能否制作成调解书,也应当由二审法院决定,符合制作调解书条件的,才可以制作调解书。
  再次,从财务制度看,亦不应调解。上诉人的上诉费用要交到上诉法院,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此上诉费用是全部退还、是全额收取还是减半收取、按撤诉处理,实践中不好操作,也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同时,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结案,原判决书确定的内容、金额必然有所改变。对有些财务制度不健全的单位而言,法院的判决书是可以从财务上报账的,而和解协议难以报账,这样就为贪污、腐败提供了可趁之机。
  最后,允许调解,则可能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耽误上诉期间,拖延案件处理,损害司法公正。调解要以自愿、合法为原则,已有一审判决在此,再来调解,有强迫嫌疑。案件已进入上诉期期间,原承办人再行调解,无形中干预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也难免公正。特别对于上诉方而言,上诉权是其重要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与剥夺。对于没有上诉的一方,表示的仅是对原判决的满意,再要调解,必然要做出让步,也显失公正。允许调解,则可能耽误上诉期间,拖延案件处理。上诉期是有时间限制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50条之规定,民事案件案卷报送二审法院的通常最长时间是45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段时间可以说是法院审限的一个盲区。有些案件在此一拖就是几个月,而任何人都不负责任。若再允许调解,则拖延的时间会更长,以调解为名,故意压着案卷,不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有损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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