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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管理人员侵吞学生考试费、伙食费应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贪污罪。理由是:
  《刑法》第91条第2款没有提及“国有事业单位”是“立法的严重疏漏”。从逻辑上说,既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当公共财产论。那么,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应当以公共财产论。因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可适用《刑法》第382条规定成立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贪污罪。理由是:上述被告人作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符合《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述案例中贪污的对象为收取的学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这些费用应当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如有结余应当退还给学生,因此这些款项是学校管理的学生所有的私人财产,学生随时有权要回这些结余款,学校也应无条件将这些款项退还给学生,因此,贪污侵犯的对象就是本单位财物。依照《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其所任职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构成贪污罪。另外,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的对象,只是一条通则,但通则外有特别规定,如根据《刑法》第394条271条第2款、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应当交公的礼物,含有公共财产成分的混合制经济组织的财物,以及一些较大规模的私营经济实体的财产,均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可见,“公共财物”不是贪污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
  归纳起来,上述三种意见所提出的问题是:第一,“公共财物”是否是贪污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第二,如何理解教育管理人员收取的学生交纳的各种费用的财产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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