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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遭遇抗法的特点、原因及法律适用探讨

  三、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抗法的法律适用
  既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会遇到如此多的抗法事件,那么此类事件当事人的行为必然上升到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违法或是犯罪行为。如何正确对此类事件定性及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此类事件?笔者认为应当对不同的抗法形式及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但是在讨论法律适用前笔者对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将作出法律上的定性,否则无法正确探讨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抗法的法律适用。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根据2002年8月22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决定》中还明确表明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4月24日 高检发释字〔2000〕2号)司法解释《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也明确写到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看来,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是一种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一旦抗拒执法就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行为,其法律适用就必须从妨害公务的角度进行探讨,不必再对抗法的性质作他解。从抗法的形式来说无非就3种情况,1、非暴力方法阻碍执法2、威胁方法阻碍执法3、暴力方法阻碍执法。笔者将就这3种情况分别探讨其法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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