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别管辖制度的纵向考察
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制度源于何时,由于资料占有的缺陷笔者无法确证,但是考虑到中国三代诉讼的刑民不分,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级别管辖制度在夏商时期便已有其雏形。在夏朝时,夏王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享有最高的司法权,因而也是国家最高的司法长官。夏朝的司法官被称为“士”或“理”,掌管辖区内一般案件的审理,中央的司法长官被称为“大理”,掌管全国重大、复杂案件的审理。 商朝与夏类似,商王是国家最高的司法裁判者,商王之下最高的司法长官被称为“司寇”,下设“正”、“史”等司法官吏辅佐。商朝时期已经实行分封诸候制度,畿内诸候管辖国都附近的地方,其司法机构由“士”掌管,基层称“蒙士”。“士”或“蒙士”只能处理一般案件,重大、复杂的案件须报司寇复审。 至魏晋南北朝时期,诉讼审级制度和管辖制度已经渐趋成形,其时实行的是县、郡、州、廷尉(或大理)国审级制,其中县为第一审级,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对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刑事、民事案件均有管辖权。据史料记载,其时“从百姓争团丝和鸡的民事诉讼到杀人夺命的重大刑事案件,皆可由县一级司法机关直接审理。” 郡府主要审理的是发生在郡府所在地的案件,至于发生在下属各县的案件,一般还是由各县衙门来审理,但从审级制度上言,县衙门审理的案件结果必须报经郡府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州为第三审级,其管辖范围有三,一是所属各郡县因不能审结而上报的案件;二是州府所在地的案件;三是审核与复查所属各郡县审结的案件。廷尉是国家最高的司法审级,其管辖范围主要是皇帝直接交办的诏狱或发生在朝臣之间的各类诉讼案件和全国各郡县上报的重大或疑难案件。 至此级别管辖的色彩在某种程度上被淡化,在行政与司法不分的历史背景下,司法管辖权可以被认为是地方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份而不可分割,在由行政长官兼行的过程中同时当然具有行政化的色彩,既因中央与地方政治权力分割而保持相对的独立,也因行政权力属性的本质而不可避免地受上级行政机关的干预。
但是对中国司法制度史的考察也未能很好地解释级别管辖制度存在的正当根据,如果考虑到司法之于古代国家的社会控制意义,特别是刑罚之于古代国家的统治者在展示其权力、威慑其民众从而来控制社会的作用,我们可以简单地理解为什么夏、商时期的君王要将国家最高的司法权力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并对那些其认为“重大”的(当然是对其统治秩序威胁“重大”)的案件由自己亲自审理,或者是由中央的司法官员来审理,从而最有把握地保证自己的统治理念不被下层的司法官员们歪曲或者规避。苏力教授在谈及级别管辖在历史变迁中的地位时认为“放在历史的语境中看,级别管辖的这种正当性是存在的。我们不能忘记中国古代的司法其实并不是现代意义的司法,中国历史上所谓的‘司法级别管辖’,那只是附着于行政系统的一个司法的功能。在州、县这一级不存在独立的司法职能部门,甚至没有独立的司法专职官员,审判往往由地方行政长官独立主持,关注的问题是发现事实,解决纠纷。而行政官员的政治责任与司法官员的责任还是非常不同的。” 对此笔者深表认同,对于行政与司法不分的历史背景下,司法作为行政的附庸和政治的工具,级别管辖的正当根据更多地在于其为政治服务的使命。如果放在更大的一个理论框架——中央与地方的分权中来分析,是不是可以这样认为,如果国家中央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一审管辖权保留得越多,也就意味着国家的司法集权程度越高,或者说意味着在中央与地方的分权行动中,中央保留了对地方的警惕。 但在一个“民族众多、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往往会采取更大程度的中央与地方的分权,……这种分权也有更多的好处,尤其是对疆域辽阔的大国。分权不仅可以分担治理责任,而且也有收益。” 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在魏晋南北朝时期诉讼的级别管辖色彩得以淡化的原因。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人也考虑过类似于其他地域辽阔的国家那样实行地方自治或联邦制,但考虑到当时中国的历史与现实境况,最终还是选择了高度中央集权的单一制模式。 笔者认为,这种政治选择在司法中的反映就是司法中的集权化,如果具体到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制度中,就是为国家的最高法院保留了刑事诉讼的一审管辖权。尽管当时 “各级司法干部尚弱,政策业务水平不高,对所为裁判可能有错误,影响人民合法利益” 的历史背景为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制度提供了表面上的正当性,但是当这种正当性一直延续到1979年《
刑事诉讼法》制定,甚至是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关于级别管辖制度的根据,和刑事诉讼法学者论及级别管辖制度时的立论基础时,我们不得不对此加以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