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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

  在当前国内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在关于中级法院的一审管辖权的正当性通说这样认为:“立法上之所以将这些案件划分为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是因为其性质严重,或案情重大复杂、影响范围大或处刑较重。目的在于保证办案质量。” “上述三类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外国人犯罪的案件)性质严重,案情复杂、重大,影响面广,有些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国际关系,因此,宜由级别较高的人民法院和经验丰富、业务、水平较高的审判人员进行审判,这样也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质量。” 如果回到传统社会里面,通说对于级别管辖正当性的这些论述也许成立,苏力教授从多个方面对此进行了阐述,认为“因为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人员不流动,犯罪率很低,一个县可能十年、二十年都没有一个重大的刑事案件,让它养活一个专业的司法人员也是一种浪费。因此,事实上,往往只有比较高层的衙门才有更为专精的司法人才。在这种条件下,下层案件确实容易出差错,因此采取级别管辖,反倒是一种更为经济的司法资源配置。”  认为在信息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中央和上级政府为了更好控制官员和保证司法的公正,“中央政权对社会的纠纷按照其影响力大小和重大程度进行分级管辖,以保证一种对其控制社会和各级官员的能力的相对更有效率的配置”。 尽管苏力教授的论述要比通说远为深刻,他所运用的“传统/现代”两分的分析框架也使我们更为清晰地发现了制度变迁的一个脉络,但正如前文对级别管辖制度的历史考察中所发现的那样,魏晋南北朝时期以来的传统社会里,刑事诉讼中级别管辖的规定却并没有作为现代社会的20世纪之中国那样严格,我们同样可以从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中发现,在《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法院之管辖》中第四条规定:“地方法院于刑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但下列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一、内乱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国交罪。” 也就是说在民国时期,确定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也仅根据刑事案件的性质是否属于“内乱、外患、妨害国交”之类的政治案件,如果转换成社会主义法制的话语,也就是说其时确定级别管辖是根据的刑事案件的性质是“人民内部矛盾,还是阶级斗争之类的敌我矛盾”的政治意义,而并非“信息问题”,也非“精英问题” 。回到现代社会看,自1954年新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颁布,到1979和1983年两次对《法院组织法》进行修订,以及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及至2001年对《法官法》的修正都从未对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职条件做出过专门的规定,特别是作出过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之素质要优于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素质的规定。只在《法官法》中对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学历和从业经验有着简单的规定。而这些规定都不足以支撑刑事诉讼法学理论通说关于级别管辖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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