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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

  二、级别管辖中的牵连管辖与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一个实验性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种根据级别管辖的原则性规定本应由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因案件之间具有内在的特定关系而可以合并审判的制度在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管辖。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条“牵连案件”明文规定了一人犯数罪时;数人共同犯同一罪不者不同的罪时;数人同谋而分别实施犯罪时为牵连案件,并在该法第10条规定同一案件系属于级别管辖不同的数个法院时,由上级法院审判。综观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级别管辖中的牵连管辖问题,采取的都是上位管辖权吸收下位管辖权的立法例,即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规定的情形类似。但这种制度的立法根据何在,笔者却未见其详。依笔者看,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本身即为弊,而当涉及牵连管辖时由上级法院吸收下级法院管辖权进行提级审判的规定则是大弊。特别是对于那些在现行级别管辖原则下本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于管辖法院审级的提高而可能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却未引起人们的重视,反而被理所当然地认为是受到了司法机关的审慎的重视。对此笔者进行了一个简单的实验性研究,得出的结论是现行的级别管辖中涉及牵连管辖时所采取的上位管辖权吸收下位管辖权的立法例严重地侵害了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极有可能导致轻罪重判的后果。
  (一)实验设计
  1.案情
  被告A(女,32岁),因被其男友(本案被害人)陈某抛弃而心生不满,为达到与陈某继续生活在一起的目的,决定找人将陈某打一顿。经被告B(女,22岁)介绍认识了被告C(男,23岁),在一次打麻将的过程中谈起这件事情。C提出可以帮A这个忙,于是A把陈某的照片和3000元现金给了C,并交代C别打太重。约一个星期后,C在陈下班途中将陈某截住,用来福枪打中陈某大腿,致陈某大腿股动脉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A、B、C三人先后归案。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对三被告以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中C为第一主犯、A为第二主犯、B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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