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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

  根据传统的概念,法律从根本上讲就是规则,(司法)是根据一项或多项法律条文,对已有案件事实做出判定……法律被视为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是不变的,它是书面的,并且是所有人都可以获得的,相同的事实会有相同的结论。换句话说,法律是通用的,以相同的方式适用于所有案件。 但是实践告诉我们,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命运有时候使得我们不得不接受“结果与法律规则无关,但与法官的消化状况有关”的调侃。对于实验的结果其实笔者在实验之前已有个大概的把握,凭借的不是心理学的专业知识, 也不是实验的数据,而是凭借自己的生活经验和感觉,认为长期的职业经验必将对人们的行为方式产生重要的影响,实验的结果证明了我的猜测,实验的方式为笔者的立论提供了论证过程中所必需的理性支撑。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而言,其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的认知和在刑事审判中形成的量刑经验,使其在确定刑量时受定势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带有重刑化的倾向。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由于缺乏对被告适用重刑的经验,所以在确定刑量的过程中相对要低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
  如果笔者小范围的实验性调查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以认为在现行级别管辖制度下,在涉及牵连管辖时上级法院吸收下级法院管辖权的制度设计对于那些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因其他共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需要由中级法院管辖的被告而言,就是一种危险,他们必须承担因为全案由中级法院管辖可能给其带来的重刑倾向危险。同样,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形下,因其中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将全案归属上级法院管辖的情形下,对被告而言同样存在着不利的可能。这是不是对共同犯罪中那些从犯公平审判权的侵犯?在级别管辖制度未能取消之前,我只能先质疑这种牵连管辖情形的处理选择——为什么是上级法院的上位管辖权吸收下位管辖权?而不能有其他选择,如分案处理,即对那些不会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以上的共犯,或者那些不会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以上的案件归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避免因上位管辖权吸收下位管辖权给被告带来的不利影响。这种选择可能有悖于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但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而言,如此选择或许更为恰当。
  三、级别管辖中的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悖论
  《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以下简称第23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一规定涉及的是在级别管辖中的管辖权转移问题,如果结合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与案卷材料移送等相关规定看,在该规定之下的管辖权转移制度显然就是个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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