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独立要求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监督关系,这一点已经为我国《
宪法》所认同,《
宪法》第
127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监督主要通过审级制度的存在来实现,如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裁量减轻刑罚的核准程序等来实现。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也包含着上下级法院之间各自依职权独立进行,对于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并不需要,也不应在判决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取得指示;上级法院也不能就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如何定性处理拍板定夺,……否则就会使正常的审级制度,法定的监督程序流于形式。 从理论上看,在奉行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理论中,法院作为消极的裁判者,要维持其中立的角色形象,其了解案件情况的唯一途径就是检察机关(或自诉案件的原告)向其提起诉讼,除此之外法院就没有其他途径,也不能通过其他途径来了解相关的案件情况。如果说检察机关是向基层(下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之前,中级(上级)人民法院就不可能,也不能了解案件的任何情况,无论是实体的,还是程序的。也只有在被告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之后,中级(上级)人民法院才能从上诉书或抗诉书,以及基层(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和案卷材料中了解案件的实体情况,和刑事诉讼的程序情况。那么此前中级(上级)人民法院是根据什么来认定是否属于“必要的时候”,从而主动地将基层(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呢?有些学者认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决定案件的管辖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的主要表现之一, 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如此理解之审判监督将不再是监督而是领导。
笔者认为第23条潜在的立法背景是,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中级(上级)人民法院除了通过被告的上诉和检察院的抗诉之外,甚至在一审程序开始之前就有其他的了解案情的途径,这种途径却并不在刑事诉讼的正常程序之内,属于一种“隐形程序”,典型如案件请示制度。虽说在我国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对于案件请示制度并无明文规定,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却由来已久,并已固化为法院的一种办案方式。虽说从法理合理性出发,案件请示制度明显违背是审判独立、直接审理等基本的现代司法逻辑和原理,存在着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等机理缺陷,但就是这样一个不具有法律合理性、游离于正式法律程序之外的“非法”制度却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功能。 第23条规定虽未明确案件请示制度的合法性地位,但却以一种结果性的规定暗示了案件请示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性,从而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变为一种领导关系,使得司法程序异化为一种行政程序,从而将与案件的管辖有着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排除在程序之外,其弊不言而喻。虽说实践中大多数的案件请示涉及的都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但正因为对这些实体问题的请示,才导致了中级(上级)人民法院获得了了解案情的途径,才导致了中级(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意可能在于通过变更管辖审级而避免地方行政力量或其他因素对案件结果的影响,也可能在于由此来表达某种政治性意图,如表明国家或地方政府对某案件的“重视”等。但是在现代法治的语境当中,这些都不能成立第23条的立法理由。因此,实践中存在的“内部请示”、“上定下审”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已经成为学者的共识。如果没有了这些“隐形程序”,那么中级(上级)人民法院也就失去了其判断有无“必要”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