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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的比较法考察
  一致行动人法定义务之比较   一致行动人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和强制要约义务。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强制要约义务,这是规范一致行动的基本原则。
  一、关于信息披露义务
  各国和地区证券法对于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方式的规定略有不同。在美国,一致行动的群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可选择共同填报一份13D表格,也可以分别自行填报。根据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间为达到法定持股比例5%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午9点之前,远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为严格,就是与香港相关立法《证券(内幕交易)条例》规定的5日相比也极为严格。中国证监会《披露办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负责统一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但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18] 可见,关于一致行动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方式,我国采取了美国模式,由一致行动人选择共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单独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种规定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美国模式虽然有利于降低一致行动人的信息披露成本,但在非成熟的证券市场上极易由于一致行动人选择各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致使遗漏或虚假陈述而损害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应当说,香港强制一致行动人共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立法模式对于目标公司股东的保障更为完善。因为如果允许一致行动人选择自行披露,极有可能产生误导性陈述,而且公众投资者需要阅读多份持股公告,不利于其了解相关信息。这种强制的共同披露义务更有利于保护公众投资者,避免一致行动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而操纵市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较短,投资者素质尚不高,不宜采取美国模式规定一致行动人可自由选择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方式,而应采取香港的立法模式明确规定一致行动人必须共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关于强制要约义务
  对于强制要约义务,中国证监会《收购办法》虽然规定了一致行动人持股应合并计算,新《证券法》也规定了一致行动人的强制要约义务,但在对要约收购的具体规定尚并没有像香港那样加大一致行动人的强制要约义务。对于一般的收购人,香港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透过在一段期间内的一系列交易而取得一间公司35%或以上的投票权时,必须作出强制要约;任何持有一间公司不少于35%但不多于50%投票权的人取得额外的投票权,结果令该人所持该公司的投票权百分比,以截至及包括取得上述投票权当日对上的12个月期间该人所持投票权的最低百分比计算,增加超过5%时,也必须作出强制要约。[19] 然而,对于一致行动人,香港规定:(1)两个或以上一致行动而持有一间公司的投票权合共不足35%的人之中,任何一个或以上的人取得投票权,结果令他们合共持有该公司投票权的百分比增至35%或以上时,应作出强制要约;(2)两个或以上一致行动而合共持有一间公司不少于35%但不多于50%投票权的人之中,任何一个或以上的人取得额外投票权,结果令他们在该公司合共持有的投票权百分比,以截至及包括取得上述投票权当日对上的12个月期间该等人合共所持的投票权的最低百分比计算,增加超过5%时,该人或该组一致行动的人的主要成员(视情况而定),须按本规则所列计算基础,向该每类权益股本(不论该类权益股本是否附有投票权)的持有人,以及向该人或与其一致行动的人持有的任何一类有投票权非权益股本的股份持有人,作出要约。就不同类别的权益股本的要约必须是按同等基础作出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应预早咨询执行人员的意见。[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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