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我国的启示
从美、德两国立法和判例上看,现代
公司法倾向于附条件地承认股东投票协议。笔者认为,从合同自由和表达自由的角度分析,投票权如何行使属股东依私法自治原则自由决定的事项,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投票协议应具有效力。但是这种股东投票协议必须以不违背强行法和公序良俗为前提,否则会构成权利的滥用而无效。股东投票协议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如果股东行使表决权时违背投票协议,仅发生违约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行为和投票结果的效力。对于第三人受让处于投票协议约束下的股份,如果他是善意的,在不知道此种约束的情况下,则其不受投票协议的约束。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必要建立股东投票协议公示制度,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就其持有的受投票协议的股票及其转让和受让情况进行信息披露,对于非上市的公司,要求相关股东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将投票协议备置于公司。
由于目前我国《
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投票协议,一旦因此类协议发生争诉,法院不应以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为由拒绝受理此类诉讼。因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行政权力在我国公司内部管理领域已逐渐退出,司法权力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途径,应填补行政权力退出的空白。[34]
(本文系宁波大学科研基金项目“证券市场一致行动制度比较法研究”的最终研究成果)
【注释】[1] International Financing Review: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the Complete and Practice, published by Gee & Co., 1989, p. 432.
[2] 参见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3(d)-3。有关要约收购的类似条款参见该法第14 (d)-3之规定。
[3] [美]托马斯·李·哈森:《
证券法》,张学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6页。
[4] David L. Ratner, Securities Regulation, West Group, 1998, p.111-112.
[5] Bath Industries, Inc. v. Blot,427 F. 2d97(1970)。
[6] GAF Corp. v. Milstein, 453F. 2d709(1971)。
[7] SEC v. Drexel Burnham Lambert Inc., 837F. Supp. 587 (S.D.N.Y. 1993).
[8] Corenco v. Schiavone & Sons, 448 F. 2d 207(1973); Wellman v. Dickinson, 475 F. Supp. 783 (S.D.N.Y. 1979).
[9] Mid-Continent Bancshares, Inc. v. O’ Brien, 1981 WL 1404.
[10] [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证券交易法概论》(第四版),候水平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11] 参见1993年国务院证券委《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48条。
[12] 参见周友苏主编:《
证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8页;刘淑强主编:《<
证券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吴高臣:《论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