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在纠问式程序的进化过程之中通过不断地进行制度改革来加快诉讼的进行。与以往的诉讼程序相比,1670年法国刑事诉讼法令通过废除那些无用的条款来加速诉讼的进展。这些改革包括:废除听审令;废除民事动议、通知、登记造册、无效主张的理由,上诉、告诉和答辩的理由;简化答辩程序,以限制对程序的滥用。这是因为,“所有这些古老的形式都耗费当事人的钱财,浪费他们的时间。但是法典的这条将其废除,旨在尽可能简化刑诉程序。” 实际上,与宗教裁判所程序同时并存的世俗法院程序中,诉讼期间也有严格的制度限定。如在法国,案件开始审理后必须在30天内结案,否则要处以50里弗尔罚金。 上述制度规定或制度改革,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
纠问式程序中,迅速审判制度既包括了对国家权力有效行使的考虑,也兼顾了对当事人利益的关照。例如,从纠问程序目的视角,现行犯的速决程序决不是为了解脱被告人的羁押之苦,而更可能是通过迅速地判决罪犯以向公众证明国家司法机器的能力和犯罪必罚的原则。再如,纠问式诉讼的整合型程序使侦查权力、审判权力的行使因缺乏程序性阻滞而运行自如。从权力行使的角度,这使案件事实真相更易得到探明。同时,纠问式诉讼的程序简化设计中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传统诉讼理论对此重大误解,即,纠问式程序中被告人只能作为诉讼客体,而不是拥有诉讼权利的独立一方。 尽管如此,纠问式诉讼程序中迅速审判的理念以追求国家刑罚权实现为总体目标,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现代诉讼模式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
1791年之前,无论采取哪种诉讼模式的国家均无明确的迅速审判理念,这种情形在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出台之后得到改变,但必须承认,从
宪法性权利理念转变为司法裁判中的权利理念,迅速审判理念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时期。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迅速审判的权利——“所有刑事诉讼,被指控者享有由发生罪行的州和地区内的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这一
宪法性权利规定通过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而适用于各州。然而,直至正当程序革命之前,迅速审判的含义一直含混不清。判断被告人迅速审判的权利是否被剥夺的裁量标准由巴科诉温哥案(Barker v. Wingo,1972)的判决所确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法官应综合考虑四项因素:(1)诉讼迟延的时间长短;(2)诉讼迟延的原因;(3)被告人对权利的主张;(4)被告人受损害的程度。 这是一个综合性的,且极具弹性的裁量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美国诉马里恩(United States v. Marion,1971)的判决则最早就迅速审判权利保护的适用对象、起始时间界定了一个大致的范围,即第六修正案的保护仅能在刑事指控已经开始之后才能适用于被指控之被告人。 这就排除了被告人之外的人主张权利的可能,否定了公共机关享有指控前加速程序的权力。在笛林汉姆诉美国(Dillingham v. United States,1975)一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迅速审判的界限——“只有在逮捕或起诉某人的情况下,
宪法第六修正案才能提供保护。” 上述两个判例确定了如下规则:在被告人被羁押的状态下,迅速审判的起点首先是被告人被逮捕之时;在被告人被保释状态下,迅速审判则应以大陪审团签署“应予起诉书”或者检察官签署“控告书”起算。至于迅速审判的具体时限,美国联邦和一些州的立法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在华盛顿州,如果被告人在押,审判必须在60天之内开始;如果被告人已被审前释放,那么审判必须在90天之内开始。 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快速审理法》(Federal Speedy Trial Act)规定,在提起无罪辩护的任何案件中,对控告起诉书或起诉决定书所指控的被告的审理,应当从提交指控书之日起70天内开始。 如果警察和检察官违反了迅速审判的上述规定,由此产生的程序性后果是法院将撤销案件、驳回起诉,检察官也不能重新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