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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自私”本性是“霸王条款”思想根源。 著名经济学家斯密提出“人人为己”的基本假设,而耶鲁大学的威廉森则在这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人不但自私,而且一有机会就不惜损人而利己”。经济学家认为在经济活动中,经营者是完全理性的,他们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总是进行成本与收益的分析,或是最大限度地取得收益,或是将所支付的成本降至最低。正是由于经营者要利用自己拥有的一切有利条件,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甚至不惜以各种手段损害经济活动相对人的利益,在通过格式条款进行交易的经济活动中霸王条款也就自然出现了。
  “契约自由”是“霸王条款”产生的法律基础。依照传统观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在格式条款的背景下,既然你在其格式条款上签字,就意味着该合同是你自愿同意的,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否则你可以拒绝签字。如此看来,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似乎真是“契约自由”的产物。事实上,这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滥用。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使消费者缺乏选择性。强势地位的存在,造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地位的悬殊,而这一悬殊,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在没办法知悉合同内容不公平,不诚信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会拒绝交易;即使在明知合同内容有失公平,有失诚信时,消费者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不可能拒绝交易的。一方面,谁也不能不消费,每个人都需要衣食住行,需要抚养子女,赡养长辈,也需要参加各种社会活动等等。质言之,谁也无法拒绝消费。另一方面,市场由不得我们选择,不管是在完全垄断的市场中,还是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或是在垄断与自由竞争混合的市场中,消费者通常是不可能选择的,因为在格式合同下的交易,产品和服务通常具有独占性或干脆就是同一行业使用的是相同或相类似的格式合同。
  
  三、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对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规制方式,通常认为主要有:消费者自己的“反霸”能力、企业的行业自律、相关组织的监督以及利用法律规制等几个方面。在这其中,立法上的规制应当是最主要的,因为完善的立法对合同中“霸王条款”不仅具有事先的威慑、预防功能,而且对实践中的“霸王条款”也能提供认定的标准、解释的依据,并且从法律后果上对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予以规制。我国《合同法》第39、40和41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与提供做了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订立。合同法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合同法39条第1款所规定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即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该条规定在规制合同中“霸王条款”方面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强调“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一个“应”字,明确了“遵循公平原则”的义务性,违反该义务的条款就可以认定为在效力上有瑕疵;另一方面,强调“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意味着,如果格式条款中有“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一方又未提请对方注意或者未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则该条款即构成“霸王条款”,其效力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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