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该取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从逻辑上讲,法律规定了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就意味着凡符合该条件的行为,均为有效;凡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该条件的行为,均为无效(至少其效力上有瑕疵)。二者必居其一。而法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无效的法律行为,就意味着凡法律行为属于无效范围者,即为无效;凡不在其列举范围的,即为有效。二者同样必居其一。但上列两种规定的逻辑是不一样的,而且前后并不能完全对应。
还不仅仅是逻辑问题。法律规范的重要功能,是作为行为和裁判规则。就行为人而言,其参照不同,对自己行为的判断将会不同。就裁判者而言,其根据不同,对同一行为就可能做出完全不同的认定。故此,他国民法少有明确规定法律行为有效要件者。
在民法领域,应当更多地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实行法律不禁止的即为合法的判定标准。因此建议参考
合同法的规定,仅对无效法律行为做列举性规定。凡不在其范围内的行为,一律认定为有效法律行为,以利人们判断和决定自己的行为。
五 不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
(一) 无效的法律行为
1 概念和分类
梁彗星认为,所谓无效的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
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马俊驹、余延满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
龙卫球认为,自始、当然、确定的不能产生预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
由以上学者的不同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认识基本一致,即:第一,欠缺有效要件;第二,自始、当然、确定、完全(或绝对)不生效。
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有完全无效与部分无效,当时无效与嗣后无效,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分。但也有学者(郭明瑞、房绍坤)反对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分类。
2 类型
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我国学者的界定标准和范围有所差异。
魏振瀛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有如下类型: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二、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的民事行为;四、标的违法的民事行为,又包括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强行规定的民事行为;五、标的不确定或自始客观不能的民事行为。
龙卫球认为,我国民法上无效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类型:一、主体不适格类型;二、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三、法律行为违法和不妥的类型,违法类型有包括违反法律的一般情形和伪装行为,不妥情形又包括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情形、违反国家计划行为、串通虚假行为和欺诈或胁迫合同;四、违反形式要件的类型;五、其他有经确定不能补正的无权代理行为和经确定不能补正的处分行为。
郭明瑞、房绍坤认为,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看,无效法律行为可分为:一、行为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二、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行为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三、标的违法、不确定和自始客观不能的行为。
我国绝大部分学者认为,《
民法通则》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规定得过宽,有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者或受害人得合法权益,与立法宗旨相矛盾。
3 法律后果
学者通常认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者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龙卫球认为,无效法律行为的一般法律效果为:第一,法律行为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第二,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第三,受害方取得信赖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第四,故意串通行为时,发生特殊效果,即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第五,其他,例如在合同无效时,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
郭明瑞、房绍坤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以下法律效果:第一,不得履行;第二,返还财产;第三,赔偿损失;第四,其他效果。对故意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收缴财产归国库所有。对于以限制流通物为标的的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按国家的收购价格收购标的物的方法。
应该说,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我国学者的研究还比较粗糙。
梁彗星先生研究了公序良俗原则在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中的作用。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具有修正和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作用,这一重要功能正是通过使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来实现的。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所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为授权性规定。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无效制度,是以社会利益对私法自治的限制。此种限制应当是必需的和适度的。因为虽然两者都有着重要的价值,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共生共存的性质,但社会利益居于强势地位,私法自治居于弱势地位。而且在我国历史上,社会利益一直被不适当地强调和夸大,私法自治的观念至今尚未完全确立。打着维护社会利益的旗号,限制人们的私法行为,甚至侵犯私人利益的现象至今仍屡见不鲜。在制定法律时,人们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倾向于对无效法律行为做出严厉的规定(我国民法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的情形恐怕是世界各国民法中最多的)。这不应该成为中国特色,因为它既不适应我国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也不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方向。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顺应和保持我国民法逐渐缩小无效法律行为范围的趋势。
人们的私法行为,更多地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较少直接对社会利益发生重大的不利影响。因此可能有必要区分公益和私益,对私益更多地适用撤销制度。当然,如何准确地区分公益和私益,也是相当困难的事。但有所区分总比没有区分为好。总之,减少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赋予民事主体更多的行为自由,缩小无效法律行为的范围,也许应当成为制定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指导思想。
(二)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 概念和类型
对于的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梁彗星先生认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
民事主体行使撤销权消灭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民事行为。
马俊驹、余延满认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自愿的撤销行为而自始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龙卫球认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指可使一定的当事人取得撤销权,并在其行使撤销权后,才使之溯及的产生无效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标准是:仅涉及不当侵害私人利益,而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
郭明瑞、房绍坤认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欠缺,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对于我国民法上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类型,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应包括我国《
民法通则》第
59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行为,以及《
合同法》第
54条第二款规定的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但徐涤宇先生认为,乘人之危只是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法律没有不要也不应该将其作为意思表示的瑕疵予以单独规定。同时建议在显失公平制度中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一方提供积极补救的机会。
2 法律后果
郭明瑞、房绍坤认为,因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变更民事行为,变更后的民事行为发生效力。因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民事行为被撤销的,该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被撤销的民事行为成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发生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龙卫球主张,可撤销法律行为的一般法律效果是:第一,发生撤销权或变更权;第二,一旦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发生以下法律后果:确定的自始生效、产生无效返还请求权、产生信赖赔偿请求权、不影响合同争议解决办法条款。
在民事行为的撤销对第三人的效力上,魏振瀛主张,撤销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 撤销权
撤销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学说上争议颇多,大致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责任说四种。比较这四种说法,请求权说因缺乏产生根据难以成立。形成权说虽怠于理论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仍需再行行使代位权,才能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这与民法设定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本旨相悖。责任说虽然能够使责任财产回复,弥补了形成权说的不足,但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已经不是撤销权的内容,是诉讼之后的执行程序,不能够用来说明撤销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只有折衷说,能够说明撤销权的本质,很好地达到债权保全的目的,且有益于司法实务。具体来说,撤销权首先表现为一种形成权,即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使之溯及地无效,那么对于发生的财产转移就成为不当得利之债;然后撤销权又表现为一种请求权,而且是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态,实现保全之目的。因此,撤销权是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性质的权利,且形成权性质表现在先,请求权性质表现在后,是因形成权的行使才得以有根据产生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