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解决内地法域与特别行政区法域间法律冲突的宪政途径
“一国两制”下的法律冲突,是在传统法律冲突的基础上,以宪政冲突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解决“一国两制”条件下的法律冲突问题,必须在原有途径的基础上,从国家的宪政秩序这一视角,探索新的宪政解决途径,以弥补传统解决途径的不足。
1.立法机关立法活动中的立法沟通途径
在各个特别行政区内部,由于保持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必然存在复杂的社会关系。各个阶级、阶层对民主、自由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须通过一定的途径表达出来。各特别行政区作为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有通过立法兼顾各阶级、阶层利益的职责,这也有利于各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中央政权赋予各特别行政区以立法权。各特别行政区内各阶级、各阶层,通过立法会,要求采取符合本阶级、阶层利益的经济措施和政治措施,这是各特别行政区内部各阶级、阶层利益矛盾的反映。所以各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必然是反映其各阶级、阶层的利益,是各阶级、阶层利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整合的产物。作为中央政权,应当尊重各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活动,尊重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另一方面,各特别行政区毕竟是作为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政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构,中央人民政府是其执行机构。所以各特别行政区归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处于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的政体之下,其立法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除了有权制定和修改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外,不能给各特别行政区直接立法,但有权力也有义务对特别行政区的立法进行必要的监督,以行使作为中央政权的职能。
目前已经制定并颁布实施的两部基本法,规定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不同各自的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各自社会、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需要,自行制定法律。为了避免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与各自基本法相抵触,两部基本法都有如下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但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所属基本法中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可见,将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不符合各自基本法的法律发回,则该法律立即失效,这是一个有很严重后果的措施。在具体立法实践中,应该通过中央立法机关与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互动,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如何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呢?目前两部基本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可以考虑事先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联系沟通,通报其立法情况。具体来讲,全国人大常委会目前下设有香港和澳门两个基本法委员会,他们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有成员12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6人组成[5],澳门则由10人组成,内地和澳门各5名人员[6])。其任务主要是就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具体实施、
《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进行研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意见。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可以当担起联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之间桥梁纽带的作用。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过程中,可以让基本法委员会中的特别行政区委员及时掌握立法动态,及时通报基本法委员会,并由基本法委员会通报给人大常委会。这样,与各自基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有可能在事前得到纠正。这样就可以避免法律制定通过后被人大常委会发回失效的后果发生。中央立法机关与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事前沟通,并不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活动的干预,不会损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相反,经过事前联络,避免了法律实施后被发回而失效的结果,有利于维护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通过这一途径,可以避免由于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与各自的基本法相抵触而产生的法律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