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在1992年8月4日作出的第二次堕胎判决大致也属于这一模式。两德统一之后,由于东德实行“有求必应”式的堕胎政策,与西德的政策有霄壤之别,有关堕胎规制的问题再次成为国会立法的焦点之一。国会通过了《怀孕与家庭援助法》,给予孕妇自由决定堕胎的权利。
刑法也随之修订,规定在怀孕的12周之内,孕妇提出请求,医生同意堕胎,在咨询程序之后三天施行堕胎,则堕胎无罪。巴伐利亚邦以及249名基督教民主党议员(全部来自西德)旋即提起违宪审查请求。在长达163页的判决书中,联邦
宪法法院维持了第一次堕胎判决的核心内容,并重点对国家保护胎儿的义务做了明确说明。判决认为,尚未诞生的生命是人的生命,其生命是人性尊严存在的基础,应受到国家的保护。
宪法不仅支持邦政府为了未出世的生命的利益而直接介入,也要求邦政府保护未出世的生命受到来自他人的非法干涉。国家需要为未出世的生命提供保护,这种保护至少要符合法律秩序的最低要求。国家在怀孕的所有阶段均应将堕胎宣布为非法。妇女的
宪法权利还不足以让她主张用堕胎的方式来杀死未出世的小孩。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消灭孕妇所有的法律权利。当立法者规定了合宪的非
刑法措施来保护未出世的生命时,只要法律秩序明确表明堕胎原则上是禁止的,妇女在一定情况下也不必因其非法堕胎而受到惩罚。换言之,虽然立法宣布堕胎为非法,但是堕胎的妇女不一定因此而受到惩罚。妇女必须要在经过旨在劝阻堕胎的咨询程序之后经过三天的等待期方可堕胎。
[1](P349-355)这样,孕妇的自我决定权就得到了一定的肯定。根据1994年生效的基本法第3条第3款的后段,任何人皆不得因其障碍而受到歧视,再也不允许基于胚胎病理(早期是基于优生学)特别原因堕胎,而这在第二次堕胎判决中仍受到许可。仅仅是因为胎儿预期有障碍的可能,便准许其在简单条件下进行堕胎,将抵触前引条文的客观法内涵。
三、选择规制堕胎模式的考量因素
各种堕胎的规制模式都有其内在的逻辑支撑着。那么,这些规制模式到底都考量了哪些因素呢?
(一)是否要限制堕胎的考量因素
在各种堕胎规制模式中,因医学上的、伦理上的、甚至优生学上的堕胎一般都是允许的。故而,这些因素不在下文讨论之列。
1.胎儿是人吗?
胎儿是人吗?这是十分严肃而且关键的问题,也是上述美、德堕胎判决着重论证的一个问题。生物学、神学、伦理学、人类学、社会学等学科可能会基于各自的信条教义而作出不同的回答。
宪法是以其中的某一信条为依归,还是要有自身的回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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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院认为,要解释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人们必须从其文字开始:“人人享有生命权……”生物学和心理学研究表明,生命开始于受孕后第14天,之后就是一个发展的连续的过程,没有明显的分界,也不允许给生命发展的各个阶段作出精确的划分。因而,我们就不允许将基本法第2条第2款的保护仅仅限于出世之后“完整”的人或者能够独立存活的胎儿。基本法第2条第2款中的“人人”是指“每一个活着的人”,换言之,就是每一个拥有生命的人。因此,“人人”也包括尚未出世的人。[1](P337-338)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此进一步论证。“若完全无视人性尊严的思想,仅仅将人格概念作为经验科学的、外在的智能作用来理解,则不仅仅是胚胎、胎儿,而且新生儿和重度精神病者、白痴等都不具有人性,不要说中止妊娠,就是杀婴在道德上也是允许的。”[2](P104-105)生殖行为是形成新人类生命的自然基础。所有将生命起点往后延至胚胎营巢时、脑神经开始发育时、胎儿脱离子宫的存活能力,或是迟自诞生的一刻等等,这种种对人的定义观点不管是出于质或时间的观点,都在定义上否定了生命权及尊严保障的可能。胚胎的人性尊严基础在于,胚胎有发展人类脑神经及自我意识的能力。
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结论却与此恰恰相反。胎儿是否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中的“人”(person)?美国宪法自身未给出界定。第14条修正案第1款中有三处提及“人”。第一处在界定“公民”中说“出生在美国或者归化到美国的人”。这一个词在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中都出现了。在
宪法其他条文中也有运用。但是,几乎所有的情形中,这一个词仅仅用于出生之后,而没有用于出生之前。19世纪风行的合法堕胎远较今日自由(第14条修正案于1868年生效——引者注),这也可说服我们,“人”不包括尚未出世的人。生命到底始于何时,社会各界人士都无法达成共识,法院也不必解决这一难题。[⑤]美国学者德沃金对此进一步说明认为,“按照哲学家和神学家的顺理成章的思维,胚胎与成年人一样是人,抑或说胚胎从一受孕起就赋有灵魂;但从对
宪法的最佳解释看,
宪法却未赋予胚胎与他人同样的权利。”“否定胚胎是
宪法意义上的人这一原则比肯定这一原则更符合我们法律的其他部分,同时也更符合我们对如何或应该怎样决定其他相关事宜的观念。”[3](P6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