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上规定了“人权”,但何为“人”?“人”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何理解这一概念,可从
宪法文本自身、
宪法解释、具体化的法律乃至社会的一般认知得出。人到底开始于何时,与其说是一个科学的认识问题,不如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11](P296)从下文的考察我们可得知,胎儿的生命在我国的法律秩序之中是有一定保护的。换言之,胎儿可包含在我国宪法“人”的概念之中。如此,孕妇的自我决定权就不能伤及其腹中的胎儿,因为能自我决定的应该只是自己的事情,胎儿并不是其附属物,而是一个独立的生命主体。
人的生命权作为基本权利暗含于我国宪法之中。它是其他所有基本权利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自然位于其列,而且位于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之首,具有最高的价值。对于这种最高的权利和价值,国家理应给以最为周到的保护。当然,国家的保护只是在私人力所不及之时方才介入,因为我国宪法系以成熟公民为前提预设,自治精神贯穿于
宪法之中,国家允许其自由发展而不予干涉。但我国宪法将国家定位于社会主义,提倡集体主义。如此,社会正义又必须在整个权利体系之中得以彰显,这样才能保证这一定位的实现。在私人无以自治之时,国家自然应提供保护,排除其自治权利的妨碍,维持其基本的尊严和价值。生命权在受到来自他人的威胁之时,私人又无力自保,国家即应施以援手,履行其保护的义务和基本的职能。如果胎儿威胁到孕妇的生命,孕妇实施堕胎即可挽救自身的性命,国家不应干预。但如果孕妇随意堕胎威胁到胎儿的生命,而胎儿难以自保,这时国家就应有义务予以保护。
当然,对于属于基本权利范畴的孕妇自我决定权(即人格尊严中的人格自由发展权)也是需要得到国家保护的。而一旦保护孕妇的自我决定权就必然意味着要与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发生冲突。究竟如何保护胎儿的生命和孕妇的自主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立法裁量的问题,但是这种立法裁量是有其合理的界限的。这里暂且按下不表。
(二)中国堕胎规制的现行模式
在我国农业社会之中,有着多子多福的说法,堕胎根本不成为问题。中国人常说杀死了一个孕妇,是杀死了两条命。虽然没有承认胎儿是人,但是能肯定其是一个生命。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性解放程度的提高,以及女性地位的提升和自我意识的觉醒,堕胎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国家对堕胎的规制也逐步展开。
1.是否禁止堕胎?
为适应人口不断增长的新形势要求,我国自1970年代开始施行计划生育政策,1978年
宪法第
53条第3款将这一政策明确予以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1982年
宪法第
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实际上即是表明堕胎是允许的,至少表明夫妻在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时是可堕胎的。此时的堕胎不仅是个人的选择权利,也是一种
宪法义务。而且由于国家对人口总数和性别比例上享有着重要的利益,这也迫使国家不能反对堕胎,甚至在现实中连限制堕胎——哪怕是临近产期的堕胎——也不曾作出。国家是允许堕胎的,堕胎是个人的自由选择。
2.国家是否负有保护义务?
从实定法上考察可发现,我国对胎儿的保护主要体现在:(1)《
继承法》当中对胎儿财产继承权的保护,第
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中对怀孕妇女不判处以死刑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胎儿的生命。(3)《
劳动法》中对胎儿的保护,该法第
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这既是对胎儿的保护,也是对孕妇健康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