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意义上的可行性研究,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经济可行性研究、技术可行性研究、法律可行性研究。经济可行性是项目的最终目标;技术可行性是项目能够达到目标的支柱;法律可行性是项目的根本保障,三者缺一不可、不可替代,是相辅相成的。
3.2 缺乏法律意识
我国从1986 年开展了第一个普法教育的五年规划,之后紧接着进行了几次全民的普法教育工作。通过全国的普法教育,全民的法律意识比以前有所提高,初步奠定了群众的法制观念基础。但是,在不少的商业组织里,业务人员乃至领导人的法律意识仍然淡薄。有的企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仍然按照计划经济那一套陈旧的意识来指导工作,在过分集中的旧管理体制下,将本来十分严肃、复杂的调查论证工作当成儿戏,以主观意志代替必不可少的经济可行性研究、技术可行性研究和法律可行性研究。有的甚至将领导人的一句话、一张条子当成是立项或者从事某重大商业活动的依据,以为有了这个“尚方宝剑”则可以在市场经济之中通行无阻,从而不做法律可行性研究。当出现问题后,不是从制度上、遵守法律方面深挖根源,杜绝今后出现类似的问题,而是找出经办人员来充当“替死鬼”以求了结,或者聘请律师来保障权益。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当中,将项目失败简单地归于“市场风险”并不妥当。真正的市场风险导致项目的失败有时是难以避免的,但是没有经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而失败的项目,根据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重大项目的决策错误而导致国家、集体重大损失时,要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从这次
刑法的修改可以看出,没有法律意识,不做相应的法律可行性研究,将有可能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人治到法治的过程,就是增强法律意识的过程。我国早就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要改变过去那种“领导说了算”的人治做法,首先必须让领导者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其次是社会广大的公民也要有法律意识,大家都具有了法律意识,就可以将法律当成是判断和衡量事情的标准,才能明确是非。如果没有法律意识,就容易将领导的决定当成是“最高指示”毫无疑问地予以执行,也就不需要什么可行性研究了。
3.3 贪图小利,抱侥幸心理,规避法律
在具体的商业活动中,一些企业的领导人和经办人员,为了实现个人的非法目的,被对方所许诺的蝇头小利迷惑,铤而走险。这些人员并不是不懂法律知识,也知道某些行为是属于非法的,但是为了贪图小便宜而不顾国家法律、党的纪律,甚至收受贿赂,从而导致了国家和集体的重大经济损失。例如,前些阶段银行的一些经办人员为了得到个人的回扣而不惜向没有任何资信、没有切实有效的担保、又没有实物抵押的单位发放巨额贷款,最终导致贷款无法收回的严重结果。以亲情、友情代替法律可行性研究,盲目开展商业活动,不但损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最终也会害了自己。
随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及我国的审判制度改革,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或者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生效特殊条件要求的情况下,一般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不绝对当无效合同处理。但是,这并不等于签订合同或从事投资活动过程中就不需要进行法律可行性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