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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说谎者吗?——对德沃金《法律帝国》的维特根斯坦式批评

  《法律帝国》的答案当然是“不”。在接下来的两章里,德沃金倾力展示:一种更好的理论——“作为整体的法律”——提供了一种同样连贯的法律理由,而无需我们接受那种法律体系是以普遍性的司法搪塞为基础的看法。不过,请注意这一论证被认为是对法律现实主义的确定性胜利,因为德沃金相信他在我们刚刚分析过的论证中,早已将法律实用主义证立为一种毫无过人之处的法律理论,理由是法律实用主义要求我们接受这种看法——法官是在进行有组织的撒谎和欺骗。
  二、对德沃金论点的一个维特根斯坦式批评
  “撒谎是一种特殊的经历吗?嗯,我能对某人说‘我要对你撒谎’,并径直这样做吗?”[7 ](P189)
  我相信我极有可能去反驳德沃金对法律现实主义的攻击,虽然我赞同这种攻击中的那些本体论和心理学假定,简言之,即当法官声称他们的判决是以适用含糊的先例或费解的成文法原意为基础时,他们通常是在撒谎。事实上,现今许多法律学术——譬如尝试说明并论证司法判决“的确”是以微观经济政策考虑为依据的学说,似乎表述了些许这种假定。柏拉图本人就倡导将“高贵的谎言”作为对国家强制进行正当化的理由,并且人们很容易将各种政治理论——主张能够并且应当运用欺骗的方式来描述艰难的政治选择,从而使它们更容易为大众所接受——想象成是对神圣文本的必然适用,而不是活着的法官所做的错误的、暂时性的结论。
  然而,我不打算在本文中接受这一论点。相反,我将质疑德沃金的前提——如果接受了现实主义的信条,那么当法官说自己是依据含糊的先例或立法原意进行判决时,我们就必须认为他们一定是在撒谎。这种论证要求我们重新检视德沃金对司法语言、思想和行动之关系所做的假定,并且从一个崭新的视角——维特根斯坦的后期理论——来重新审视这些关系。
  在德沃金看来,法官的这一陈述——自己通过适用某个含混的先例得出了判决——是某种类型的经验陈述,当且仅当该陈述与真实事件相符合时,它才是真实的。因此,当且仅当我们所谈论的判决,确实得自对源于第四修正案中的不确定权利所做的考量时,“我的判决是以源于第四修正案中的不确定权利为基础的”这一陈述才可能是真实的。从这种角度来看,法官的陈述描述了自己得出裁决的过程中所经历的某种内在事件或曰心理过程。
  作为一种可供替代的选择,德沃金也许可以声称,自己用不着纠缠于任何的此类心理分析之中,相反,依据下面的逻辑性理由进行论辩就足够了:(一) 现实主义法官们——德沃金所界定的那种——并不认为遵循先例为某种方式的案件裁判提供了一个理由;(二) 然而,这些法官在他们的司法意见中,却将先前判决作为他们判决案件的理由;(三) 因而,这些司法意见是法官对他们判决理由所作的虚假陈述,也就是谎言。
  但是,德沃金这两种不同类型的论证所包含的前提,从维特根斯坦式的视角来看都是十分成问题的。第一个前提假定,只有当个人的陈述能够准确地描述在决定行动时所感受到的某种内在心理状态时,其行动理由的陈述才是真实的。然而,反观日常语言用法的话,人们很容易发现许多完全一致的理由陈述,而这些陈述看上去不可能是当时心理状态的陈述。“我和他结婚是因为当时我天真,并被他的表面魅力所迷惑”,说这话的人在她结婚的时候肯定不是这样想的。同样,“我逃避公司营业税是因为我不知道它那么苛严”这一陈述,也没有反映说话者在注册公司时的想法。然而,它们都是对决定理由所作的合情合理的陈述,并且很可能被当作是真的,即使这些陈述先前作决定时的想法并不一致。更确切地说,这些陈述是对先前决定的一种反思性分析和解释。我们稍后再来讨论原因性陈述和解释性陈述之间的区别。
  从维特根斯坦式的视角来看,这个前提同样是有问题的,即这些陈述被等同、指涉为法官制作判决时所体验到的各种心理状态。维特根斯坦非常怀疑那种过于简单的假设,即语言和心理状态总是一致的。请考虑《褐皮书》中的如下节录:
  如果我说了这么一句话:“当我告诉他火车将要在3:30 分开走的时候,我是相信火车会在3:30 分开走的,我只是说了这句话,别的什么也没做”,并且,如果有人表示异议,说“这肯定不是全部,因为你可能‘只是说了这句话’,而自己却不信”,我的回答是,“我并非是想说,在言说并相信自己所言,以及言说却不相信自己所言之间,没有什么差别;但是,在不同的情况中,‘相信’和‘不相信’这一对概念所指涉的差别是各种各样的(这些差别构成了一个系谱),而非仅指一种差别,即存在某种状态和不存在某种状态之间的差别。”[8](P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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