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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正当性——以有效智力劳动为视角

  知识产权设立在智力成果的基础上,按理说应当与智力成果共存亡;智力成果存在,知识产权就有效,智力成果灭失,知识产权就无效。其实则不然。智力成果具有无损耗性,因而可以永久存在下去。那么,其上设立的知识产权是否可以永远有效呢?我认为,不可以。若令知识产权永远有效,权利人就可以永远行使对其智力成果的控制权,结果,会造成公共知识资源的匮乏,不利于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既然知识产权是国家授予的,国家可以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知识产权限定一定的有效时间,即智力成果可以永久存在下来,但知识产权只能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有效,如同国家基于公共利益而对物权予以限制(征收、征用、国有化、没收)那样。至于确定多长的有效时间,也是一个颇需思量的问题。我认为,在确定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间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智力成果的类型、创造者投入的各种成本(脑力、财力、物力)、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的产业政策、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如不交年费则会失去专利权,不续展会失去商标专用权)等。不管如何确定时间,总的目标是使权利人在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内不但收回已投入的费用,而且也有相当数量的赢利,一方面维护其个人及家庭生活,另一方面有足够的物质力量投入到新的智力创造活动当中。这也体现了劳动成果应当惠及劳动者本人以及与其共同生活家人的道德伦理要求。
  4、法定性
  我们看一下知识产权的产生过程,就可以知道,称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当不为过。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对其创造的智力成果本来没有什么权利,至多存在一种自然利益要求,或称自然权利,离法律上所说的权利还有一定的距离。只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以求更多的智力成果涌现出来,就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赋予符合要求的智力成果以产权,给予这部分智力成果以强有力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性,一方面意指知识产权是一种依照法律产生的权利,另一方面意指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知识产权。
  5、相对确定性
  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因其有效的智力劳动获得国家授予的知识产权后,并不能一劳永逸,还得时刻准备反击他人提出的异议或无效主张。国家行政确权机关依法审查后授予的知识产权只能作为智力劳动者对其智力成果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据。若无人提出异议或无效主张或所提主张不成立,则权利人确定地拥有知识产权,但当异议或无效主张成立,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则自始无效。这一点与物权很不相同;对物权的异议,若成功的话,也仅能导致物权主体的变更,绝不会出现物权自始不存在的现象。况且,对某些智力成果,如作品,国家仅提供了一套规则;对某些智力成果,如外观设计,国家行政确权机关也仅进行形式审查;对某些智力成果,如商标和发明、实用新型,尽管国家确权机关进行了实质审查,但也难免不出差错。所以,在著作权领域,作品一经完成即获得著作权,虽然如此,但若有人成功挑战作品的独创性,该作品就无著作权可言。在商标法专利法中,设置的异议、撤销、无效宣告程序,都是为了给社会公众提供挑战商标权或专利权有效性的途径,一旦挑战成功,商标权或专利权便自始无效。商业秘密更为典型,当出现与此有关的权属纠纷或侵权诉讼时,就要审查其有用性、秘密性、保护措施,符合要求便给予保护,赋予其相应权利,否则,任何人可任意使用。这些均表明,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效力待定的性质,因而仅具有相对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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