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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正当性——以有效智力劳动为视角

  七、知识产权的限制与反限制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限制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我认为,这种说法不全面,各种权利的限制无不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如所有权的限制。对知识产权的限制还是与知识产权的产生基础有关系。人们从事智力劳动都是在前人智力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的,因而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包含了前人的智力成果,理应由社会大众共享。若赋予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的绝对控制权,他人会出于成本的考虑而独自苦思冥想。这会大大减缓科学文化事业的向前发展。若针对不同情况,对权利人做出恰当的限制,则会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照顾到使用者的利益。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仅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用,或为课堂教学之用,允许社会公众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即为典型。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如生产经营活动,利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来赚取利润,此种情况下使用者就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一般情况下还要事先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但在法律规定的有限情形中不需事先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因为取得许可增加了使用者的成本或是不具有可操作性或可行性,这方面的典型当属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对于使用者欲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但以合理的条件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取得权利人许可,或者使用者的使用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如应对公共健康危机),有关行政机关就可以授权使用者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如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于是,使用者就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使用权利人智力成果的方式。
  既然知识产权的限制是从外部限制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的控制权,那么,就有可能逾越合理的界线,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了不恰当的限制,缩减了权利人的权利空间,影响了权利人回收成本的能力或是抑制了权利人从事更多智力活动的积极性。这种情况是有可能出现的,或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过多考虑,或是使用者的不合理要求使然。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就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予以适当的限制,即反限制。我认为,三步检验法就是知识产权反限制的典型,对如何规定合理使用制度给出限定的因素。可以说,知识产权限制是对权利人利益的抑制,而知识产权反限制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抑制。在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独占性的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有了知识产权的限制与反限制,权利人与社会大众之间就可以保持一种平衡关系。
  对知识产权施以限制还有一个因素要加以考虑,即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总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当载体处于交易当中,若不合理受知识产权的牵制,必然会影响交易的进行,于此情形就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予以限制。如专利法中的权利用尽原则,据此,合法售出的产品可自由交易,不受其中的知识产权的影响;再如,美术作品出售后,展览权随之转移,作者不再享有展览权。
  知识产权的限制和反限制均是对利益的抑制,因而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存在法律规定以外的限制或反限制。依一般法理,对于民事主体利益的限制,须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我国的立法法即有这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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