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现行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任期、工作方式体现了人民陪审员的专业性。
《决定》第
15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意见》也强调“,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也就是说,在执行面上,培训成了人民陪审员上岗的必经程序。
《意见》还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而事实上,由于受培训资源和条件的限制,这些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通常都是由上级法院进行培训的。[4]按照
《意见》的要求“, 上级法院特别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抓好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的制定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的初任培训工作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和国家法官学院编写了人民陪审员专用培训教材。培训的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这样的培训虽然不能与法官培训相提并论,但与国外平民陪审团相比,却算得上是一种正式的职业培训。[5]通过这样的培训而获得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据说需要“半年的苦读、三天的封闭式训练和两个半小时的艰苦考试”。[6]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其难度可想而知。在
《决定》出台之前,人民陪审员没有固定任期,而
《决定》则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制给了陪审员一个长期的“名分”,使人民陪审员由传统的“一案一审”机制变成了常设的职位。这对于有固定工作的陪审员来说是一种“兼职”,对于没有固定工作的陪审员而言则成为一种“专职”了。[7]陪审员任期制的先例,除了德国以及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有过类似的规定外,在其他国家还真是难觅。[8]任期制使陪审员身份得以固定,陪审员变成了“非职业法官”,被称作“不穿法袍的法官”。的确《, 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等,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形式上已经等同于法官。而
《决定》赋予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独立表决权,也使人民陪审员拥有与专业法官同等的权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意见保留原则”以及陪审员要求将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权力,也使人民陪审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能与法官相抗衡。
陪审员的精英化与专业化,真的是为实现陪审制度价值或目标所必需的吗?
《决定》开门见山地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要保障公民对司法的参与性,并缓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压力。然而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保障更广泛的公民参与审判,反而在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与专业化上误入歧途。人民陪审员的“高学历”真的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吗? 这虽是一个无法证实的问题,但至少经验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错案产生与否,与法官是否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无必然联系。那么,经过专业化培训就能提高陪审员的审判能力吗? 作为一名审判法官,不但要熟悉审判业务所要求通晓的基本法律,而且要熟悉特定领域的一些特别法律和专业性知识,此非三年五载的功夫难以胜任。人民陪审员经过短期的培训,当然达不到专业法官的知识水平,甚至可能是一知半解的“半瓶水”。[9]事实上,成文法的学习需要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通过“突击”或“恶补”完成,也不太可能因为学习者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就能理解通彻。如果我们需要利用的是人民陪审员的专业能力,那我们完全可以选择法律工作者来担任人民陪审员。以我国目前拥有的600 多所高等院校的法律院系的专家、学者和近40 万的法科学生,似乎足堪重任。可是
《决定》却舍近求远,让一些非法律工作者来担任人民陪审员,他们所具备的专业知识显然无法与上述法律专业人士相提并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