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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陪审制度的省察

  二、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
  黑格尔认为,审判行为作为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认识事件的性状,二是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之下。[10]黑格尔所说的审判的两个方面,实质上就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纵观各国的陪审制度,陪审员的职能也主要在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两个方面。英美陪审团制度中的陪审员只具有事实认定的职权,法律适用由法官决定;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参审制”,规定陪审员和法官共同拥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的职权。不同的国家赋予陪审员不同的职权并非偶然,很大程度上乃是受制于陪审员的素质。如果陪审员是在普通公民中不加甄别地加以挑选的,而且没有进行法律专业的培训,那么陪审员只能拥有事实裁断的权力,因为这才被认为是其知识范围所能及的事情;如果陪审员被定位为非职业法官,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则可能委以法律适用的大权。当然,法律体系的性质对此也有影响。普通法极为繁琐细致,判决往往因循复杂的判例,判决书也极尽论证说理之能事,普通人很难体会其中的微妙差别。虽然对于事实的裁判陪审员可以凭着经验和逻辑完成,但是法律适用方面的裁判却不太适宜由陪审员来决定。而大陆法系的审判则往往归结为三段论式的推论。虽然法律本身比较复杂,但在法律明确和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容易获得正确的裁判,因而往往不再对事实裁判和法律适用职能作进一步划分。与大陆法系一脉相承,我国传统的陪审制度顺理成章地赋予了陪审员不限于事实问题的裁判权。《决定》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问题在于我国陪审制度的模式,既没有经过长期的酝酿和试验,也没有经过审判实践的长期考察和检验,只是脱胎于一种国家立法的规定,而这种规定的母体,即改革前的陪审制度,似乎已经被证明是失败的。因此,我们要考虑的是我们到底该采取何种模式,是否应该赋予陪审员法律裁判的权力。
  陪审员拥有对事实认定的权力是毋庸置疑的。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都赋予了陪审员这项权力。这项传统的权力来源于作为现代陪审团雏形的“邻人审判”,即由知情人士(实际上是证人) 组成陪审团,协助法官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后来知情陪审团消失了,但陪审员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权力保留了下来,因为即使没有亲身经历案件事实,普通人也能凭借智力、理性和良心来判断事实的是与非。当“邻人审判”完全被陌生人组成的陪审团取代,审判职能的划分也渐渐明确化了。在英美法系国家,哪些属于陪审团审判的事项,哪些属于法官审判的事项,被划分得清清楚楚。法官的职权被认为是不可逾越的,在法律专业的领域中法官享有绝对的权力,陪审员无从置喙,他们只是“事实裁判者”。法律事实来源于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贴近社会的生活经历,来自普通公民的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在处理这些案件的事实问题上,足堪重任,甚至胜于法官。陪审员对事实的裁判是否分割了审判权? 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事实裁判是审判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问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从来不认为审判权可以由法官垄断。《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就规定被告人有权受到一个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力,除非是一些不需要陪审团审判的轻罪案件。但同时,陪审员对法律适用的权力也被严格禁止。在他们看来,如果陪审员可以像法官一样拥有适用法律的权力,将会产生如下悖论:当陪审员的意见并非多数时,他们只能附和法官的意见,他们的意见就没有意义了;当陪审员的意见属于多数时,他们就可以左右法官的意见,法官的意见就没有意义了。而无论是采用6 人陪审抑或12 人陪审,陪审团的影响力都可能是绝对的。
  事实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 并没有赋予人民陪审员审判权,特别是法律适用的权力。《宪法》仅赋予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力《, 宪法》第126 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陪审员分享审判权的做法,是违背《宪法》规定的。事实上,1954 年《宪法》曾经规定过陪审制度,后来在1982 年《宪法》中被取消了。虽然立法机关这样做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至少一个基本的事实是《, 决定》将审判权赋予人民陪审员并无《宪法》上的直接依据。我们基本可以认同这样一个命题,即法治社会的要求是私权利的行使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合法,公权力的行使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为违法。规避《宪法》规定的法院享有独立审判权的原则,完全不具备正当性。对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而言,其不但拥有事实认定权,而且拥有法律适用权。人民陪审员的这种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中甚至可以影响量刑。[11]如果佘祥林本罪不至死,但人民陪审员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那么等待他的就是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王斌余[12]本罪该死,但人民陪审员认为其情可谅,那么他或许可以逃过一劫。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律适用过程,立法的初衷可能在于司法公正,但作为经过法律职业训练、通过司法考试并且有着多年审判经验的法官,要在法律适用这种专业问题上受制于“速成”的人民陪审员,是否反而有影响法官公正裁判之嫌? 而且,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的人民陪审员,法律适用的能力也参差不齐,这是否会造成个案裁判的更大不公正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而言,前者长于抽象思维,后者长于社会经验;前者对法律甚为精专,后者对世故颇为练达;前者理智地把持正义,后者感性地明断是非。因此,如何让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各司其职,发挥其所长,抑制其所短,是立法需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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