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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陪审制度的省察

  四、人民陪审员:公民权利还是政治权力?
  正如前述,陪审制度被认为是体现民主的一大设置。很多政治家、法学家和思想家都曾指出陪审与民主具有密切的关系。不过在法国,陪审团虽然曾经被托克维尔视为“民主的学习学校”,但也被克伦威尔认为是“司法公正的一个绊脚石”。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后者对陪审团的指责可能是一种“妖魔化”的手段。因为在法国大革命时期,陪审团拒绝了克伦威尔要求重建特别审判法庭的主张,克伦威尔为此大为恼火,才出言不逊。[19]而这恰恰从另一面证明了陪审团的独立性。在法国政治学家路易斯·博洛尔看来,陪审团具有一种使自己的存在成为不可或缺的品质特征:它是独立而不受制约的,用政治手段也无法收买通过抽签组成的陪审团。[20]由是观之,通过随机方式挑选陪审团成员的传统具有非常重要的制度意义,即它在客观上能保证陪审团免受政治势力的左右。
  在程序法上,随机挑选这种机制,保证了被选者具有不确定性。只要供选对象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经过随机选择的对象在理论上说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美国,挑选陪审团的候选人时,采取了比较科学的跨区选择制度,即把一个地区分成若干陪审员选区,从每一个选区中选择相同人数组成陪审池(jury pool) ,以保障其对地区人员的广泛代表性。《美国合众国法典》的“反歧视禁止”条款规定,任何公民不得因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籍贯或经济地位的原因而被排除在陪审团候选人之外。[2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 年的一个判例中明确指出,如果陪审团较为明显地把一个特殊人群中的某一类人如女性、黑人从陪审池中整体排除,那么这样的陪审团被认为违宪而导致整个审判无效。[22]此外,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还被戴上了“正义的蒙眼布”,即陪审员在审判期间相对隔绝于世,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以保证程序上的客观和中立。如果某个重要案件在当地已经造成了广泛的影响,辩方可以申请在其他地区进行审判并另选陪审团。新组成的陪审团被绝对禁止接触社会舆论,因此也不存在受特定利益团体操控之虞。陪审员选任的随机性、任期的短暂性和相对的封闭性,使陪审员不太可能成为“权力寻租”的对象,从而使陪审被牢牢地控制在公民权利的疆域内。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采用的是定期常任制,而且对候选人的消极资格没有过多的限制。《决定》5条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这一资格规定为一些特殊的主体留下了后门:其一是人大代表,只要不是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就可以成为人民陪审员。笔者也注意到目前很多地方的人民陪审员队伍中都吸收了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这就可能在实践中产生一些问题。因为从程序上说,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命和免除都必须提请由同级的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人大常委会来确定,并受其监督,这将间接影响人民陪审员任命、考核和处分的客观性、公正性。此外,一方面由人大代表兼任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样行使司法审判权,另一方面人大代表本身享有对司法机关审判工作的监督权,这种双重身份难免会与权力制约理念发生冲突。其二是行政人员,根据《决定》的规定,只要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就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因此,大量的政府机关公务员都可以成为人民陪审员。然而作为国家执法人员,政府公务员如果再拥有司法审判权,其很难保证这种司法审判权与其本身拥有的行政权不产生冲突。其三是政协委员,情形如前所述,虽然政协委员作为人民陪审员是以个人身份参与审判的,但对于热心陪审工作的人来说,要其根据场合认真区分这两种身份,实在是有点勉为其难。此外,地方党委的成员充当人民陪审员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殊不知,当人大代表、政府官员和政协委员充斥人民陪审员群体的时候“, 人民”二字已变得相当尴尬。虽然《决定》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要“在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但既然被抽取的基数已经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又如何能使人民陪审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呢? 更何况,这种“抽取”在实践中已经沦为了“法官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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