褪去笼罩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外面的光环,盘桓在笔者心中的疑问渐渐凸现:人民陪审员,到底是人民陪审,还是精英陪审? 陪审,到底是公民权利还是政治权力? 按照
《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拥有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甚至在特殊情况下拥有特殊权力。
《决定》第
11 条规定:“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得少于合议庭人数的1/ 3 ,而评议案件又是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因此从理论上说,当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多于法官时他们是可以“左右”审判的。极端一点的例子是,当承办法官认为被告人(如佘祥林)不应当被判死刑而两位人民陪审员认为应当判死刑时,被告人可能最后真的会被判死刑。这令人想起古代雅典的“贝壳放逐法(Ost racism) ”。[23]苏格拉底,这位伟大的哲学家,也是死在类似的一种民主投票机制下的。这种标榜民主的制度实际上掩盖了“多数人暴政”的事实。而当这些投票者本身大部分拥有政治权力或者谋求政治权力的时候,陪审制度“防止政府压迫人民”的初衷已经荡然无存。笔者当然不是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多数人的暴政”,而在于提醒善意的立法者们:当陪审成为一种并非普通公民可以享受的奢侈品,当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成为一种固定的社会地位,当人民陪审员掌握生杀予夺的审判大权,当人民陪审员可以左右法官裁判的时候,我们就要警惕:陪审是否已经从权利异化为权力? 这样说并非笔者危言耸听,而是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潜在的权力寻租势头。当事人通过人民陪审员向法官托关系、讲人情的现象虽然目前还属少数,但如果在制度上没有遏制的方法,[24]这种势头难免不成为一个新的腐败点。
五、中国式陪审:食之无肉、弃之有味
中国式陪审制度走的是大陆法系的模式,却又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存在差别。它试图改变传统陪审制度的弊端,却又不敢引入英美法系陪审团的模式。在定性上,中国式陪审制度把人民陪审员定位为非专职法官,实际角色却是“编外法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被大大提高,其目的在于保证人民陪审员在适用法律上也能发挥作用,但似乎效果不彰,既没有从根本上提升司法民主,也没能显著地提高诉讼效率。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对程序正义有一定的推动,但本身却存在程序上的问题,而且,过于关注实质正义也使陪审制度的功利化色彩过于浓重。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发点在于保证公民参与司法的权利,然而制度设计的疏漏,使之有可能沦为利益交换的筹码。立法者试图让人民陪审员来缓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压力,同时解决法官审判工作的压力。虽然目前不能说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完全失败的,但至少可以说是不成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没能成为浴火重生的凤凰,倒像是食之无肉、弃之有味的“鸡肋”。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局面? 如果我们回顾一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台,或许可以明白其中的端倪。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是在整个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提出来的,它既要解决司法的公正问题,又要解决司法的效率问题,而对抗制庭审方式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已经陷入失败的泥沼。因此,陪审制度的改革多少担负了“解司法改革于倒悬”的任务,而这可能是它无法承担的重任。既然造成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当然就不能指望毕其功于一役。我们既不能对一项已经成为标志、图腾的制度寄予更高的期望,也很难让我国已经僵死的陪审制度复活。虽然
《决定》是由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但最高司法机关却是最有力的“推手”。而司法机关作出的立法,因为视角上的偏差和利益上的纠葛,可能会存在一些体制内难以克服的硬伤。如果非要给人民陪审员制度“向左走”还是“向右走”定一个路线,笔者倒是觉得,可以先站下来看看,我们到底要不要走。
陪审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是否还有生命力,这是一个可以继续讨论的问题,但本文关注的是,陪审制度在我国是否仍有存在的必要。赞成陪审制度继续存在的理由,不外乎司法民主、审判公正、实现正义等“大词”,但这些价值的实现,真的必须仰赖陪审制度么?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有三:首先,司法民主并不需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来实现。很多人对民主一直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民主就是让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决策,其实直接民主只是实现民主的一种方式,更多的时候民主是靠代议制的机构来实现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是通过代议的方式实现立法的民主。同样,司法民主也可以体现在诸如法官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任命、法院院长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判是向社会民众公开的、诉讼双方当事人要充分参与、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等方面,并不一定非要普通公民参与审判。如果现行的能体现司法民主的措施都无法贯彻落实,那么增加一项人民陪审员制度又有何意义! 其次,审判公正也不需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来体现。审判公正表现为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前者有三大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后者有辩护制度、审理公开制度、上诉制度以及法官责任制等来保障。如果我国的程序性规范在实践中被普遍遵守,不公正的裁判可以在有效纠错机制内得以纠正,那么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无实际的意义;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已无公正性可言,人民陪审员又能改变什么? 不反思司法改革中的体制弊病,而寄希望于陪审来改变可能存在的司法危机,这实在是人民陪审员“不能承受之重”。最后,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能由人民陪审员来满足。我国司法实践最需要的,在笔者看来,是法官的素质、诉讼的效率和司法的权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再高,也难以取代高水平的法官,而司法的专业化与法官的精英化,也将使可胜任的人民陪审员越来越少;诉讼的效率要求更多的案件实行无陪审员参与的简易程序,人民陪审员消耗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将加深业已存在的矛盾;司法的权威来自法院与法官的权威,来自判决的执行力。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并不一定能增加我国法院与法官的权威,甚至有可能导致诉讼当事人对法院与法官的权威产生质疑。人民陪审员有决定当事人命运的权力吗? 如果人民陪审员在某些具体问题上有专长,完全可以以专家证人或者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不一定要以专家陪审员的身份出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在资格选任、权力分配上,还是价值追求上,其实都已经完全脱离了传统的陪审制度,演变成一个徒有虚名的摆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