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尽管董存瑞之妹董存梅有权提出请求,但本案被告《大众电影》杂志、中央电视台和郭维有无构成侵权?这要具体分析名誉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判断名誉侵权的客观要件即宣扬他人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和诽谤。从可知之报道事实来看,《董存瑞》导演郭维称没人亲眼看见董存瑞托起炸药包,这一英雄壮举完全是事后根据一些蛛丝马迹“推测”而来,笔者以为,这本身并不能当然构成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亦难以构成侮辱、诽谤,《大众电影》杂志之采访以及中央电视台之节目,亦无就此进行夸大和丑化,因此被告之行为并不符合名誉侵权之客观构成。
另一方面,无论是电影创作、节目制作还是小说写作、评论撰写,都不能对创作人、制作人提出过于严苛之要求。尤其是电影、小说作为典型的文学艺术形式,创作人可以进行必要之艺术加工,只要不构成对特定人权利之侵犯,可以通过部分情节之适当虚构、夸张、推理等形式来舒展作品内容。在本案中,被告所言“推测”亦并非完全没有道理,无论是“推测”还是有现场铁证,均不影响董存瑞炸碉堡被普遍认可之事实,亦无丑化董存瑞之英雄形象。反之,假如被告完全虚构一些丑化董存瑞人格或者形象之事实,侮辱董存瑞在部队生活期间作风不正、在战斗紧要关头第一个选择退缩,或者说董存瑞之英雄印象完全是无中生有、刻意制造宣传典型等等,就可能构成人格之丑化、侮辱或者诽谤名誉等客观要件。但从已知事实来看,被告并无此类侵权行为。
诚然,董存瑞作为英雄之形象,本身不容玷污,应该维护和发扬。对英雄形象之维护,亦未必完全以来法律进行救济。只有当触及到法律所调整之领域时,才可以请求法律途径之救济。包括利害关系者在内之广大人民群众可以自身或者请求有关部门呼吁、倡议维护英雄形象,未必凡是遇到对英雄形象之任何评论,都要行使诉权,依赖法院维护英雄形象。英雄所享有诸如革命烈士等特定资格,可由有关部门依法确认,但英雄形象本身,作为一种精神寄托,主要靠自然占领最光大人民群众之心灵来维系,而绝非指望某个部门下发文件即可树立,更不可能通过法院一纸判决就能换来。
但与此同时,作为公众形象之名誉,生者应承受必要之批评或者评论;死后保护效力亦应受到适当限制,利害关系者之请求权行使更应谨慎。有关部门也应该允许对英雄形象或者精神典型进行评论,允许人们作为艺术加工之客体进行文学艺术创作,也应该允许在不侵犯他们形象之核心事实前提下,进行事实披露。因为任何伟人、英雄或者精神典型,都不可能完美无缺,也不可能不食人间烟火,每时每刻都在惊天动地、毫无私情。此时,笔者突然想起此前有人要拍网络电影《雷锋的初恋女友》,雷锋17位生前战友集体签名阻止,此片亦最终被广电总局喊停。笔者不禁触景生疑:雷锋只有不谈恋爱才是“好榜样”吗?恋爱是人之正常情感需求,而并非见不得人之世间丑陋。雷锋在生前已声名远扬,想必会有无数“粉丝”对其敬仰爱慕,深情祝福“加油好男儿”,这并不偏离常理,也无需大惊小怪。即便雷锋没有恋爱或者无人知晓其恋爱经历,通过艺术创作展示雷锋之初恋女友,何错之有?假如雷锋真有恋人,披露出来难道就会构成对雷锋人格之丑化?这充其量会构成雷锋生前所享有之隐私权侵害,但雷锋作为公众形象,大众有知情权,其生前隐私权之死后保护效力应受到必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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