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而言之,其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法人的这一法律人格,仅是一种观念上类比自然人“拟制”的结果,因为法人是“纯粹的拟制物”,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而不是一种事实性的存在;而后者却正好相反,无论其中是“有机体说”还是“组织体说”,都认为团体是一个事实性存在,承认其实体性的结构,只是强调的主要理由略有不同,前者强调独立的意思是根本,后者其认为独立的组织是关键。而造成两者这种根本性质认识的原因则在于各自理论背景的巨大差异。在主张“法人实在说”时,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仅是基于其理性的存在,因为其作为一个团体是不可能具有伦理性的;正如此前所说的一样,传统民法人格理论认为,自然人被赋予法律人格不仅仅是因为其意思能力即理性,更主要的是在于伦理上的考虑。
然而,在这样传统的民法人格理论的体系下,我们很难以给“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等三大民事主体,找到一个和谐的、共同的理论上的“栖身之所”:即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是因为“伦理性”的存在,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成为民事主体则是源于“理性”的存在,由此就会造成民事主体制度各自不同的理论支撑,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成为民法上的主体,由于伦理性的缺乏,仅仅是出于“经济功能”上的考虑,从而使其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创造出的“纯粹拟制物”,一个有悖于传统理论的“怪胎”。
二、对传统人格理论“伦理性”的反思
为了使民事主体制度有一个统一的理论支撑,我们有必要反思一下,为何学者们会产生“伦理性”是法律人格产生的哲学基点的错误认识呢?其原因我认为有两个:
第一,是因为错误的缩小了理性拥有的主体,想当然的认为只有自然人能拥有理性,能具备享有法律人格的条件。其实,“集体和个人一样,它的意志和行动的能力,从法律获得一种法律行为能力的性质,但决不是由法律创造出来的。法律所发现的这种能力是事先存在的,它不过是承认这种能力和限制这种能力的作用罢了。”]总之,团体和个人的结合是内在于多数性的单一性,法人内部的成员之间受团体内部法律的约束而组成共同意思,即团体也有独立于团体成员的理性,也即具备拥有法律人格的“理性”条件。
第二,就是因为错误的理解了法律人格、具体人格和人格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想当然的以为“具体的人格要素乃是人本身乃至抽象人格存在的根本前提,所以必须加以保护,这就是人格权”,即具体人格要素先于抽象人格(法律人格)而产生,人格权又是对具体人格要素权利化保护的结果,而抽象人格的具有是人格权存在的前提,进而,“在表述上我们经常将人格权表述为与(抽象)人格密不可分之权利”。]从而,三者之间的关系就错误地表现为:因为只有自然人有天然的具体人格要素,所以也就只有自然人有条件具有法律人格;又因为自然人的天然属性,使得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有固有的伦理性,而具体人格又正是法律人格(抽象人格)的构成要素,从而,使得法律人格也具有伦理性,于是就巧妙地完成了法律人格伦理性的赋予和伦理性对理性的掩埋。如是萨维尼说“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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