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理性也就是自然法
洛克认为,【1】自然法的本质是理性,正如他所说的,“理性也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所体现和保护的是全人类的和平与安全,其作用在于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每一个人在保存自己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而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多取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有助于保存另一个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2】{1}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洛克便将执行自然法的权利交于每个人,使任何人都有曲阿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惩罚的限度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准。{2}也就是说,“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别人不凡同样的罪行而定。”
四、理性的社会制度
1、摩莱里从唯理论世界观出发,假设有一种理性的社会制度存在着,认为现存社会制度是非理性的,主张以理性社会制度取代非理性社会制度。
2、摩莱里指出,自然法与人的理性、本性永远是一致的。人类曾经有过完全按照自然法的规定进行生活的时代,即“自然状态”。但就人类总体来说,脱离自然状态及不按照自然法的规定来生活,一是非常遥远了。因此,人们的任务就是抛弃现存社会制度,回到理性的自然状态即他设想的未来社会中去。
3、摩莱里认为,人类社会存在一种永恒不变的“自然规律”——自然法。自然法是上帝规定人们的行为并为人们指出幸福道路的总规律、总法律。
第三节 公有制是自然秩序
1、马布利指出,【1】人类处于自然状态时是完全平等的。“自然界把平等规定为我们祖先的法律”,“自然界以千百种不同的方式向我们说:你们都是我的孩子,我同样地爱你们每一个人,我给你们以同样的权利,我使你们担负同样的义务,所有的土地都是你们每一个人的财产,你们在离开我的怀抱的时候都是平等的。”【2】{1}然而私有制的出现破坏了人类的自然秩序。“我可以毫不动摇地认为这种不祥的私有制是财产和地位的不平等的起因,从而也是我们的一切罪恶的基本原因。”{2}私有制造成了人类不尽的贪婪的欲念,由此而引起无数的罪恶和灾难。【3】而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国家和法律制度也必然是违反人类的自然秩序——自然法,违反人类的理性的。
2、马布利认为:“自然界赋予我们的理性,自然界在我们出生时给予我们的自由,以及自然界在我们心中播下的不可遏止的追求幸福的愿望,是每个人有权反对同统治我们的不公正政府的侵犯的三种本能。”
第四节 上帝等同于自然法论
1、1)斯宾诺莎说:“所有自然现象,究其精妙与完善的程度来说,实包含并表明上帝这个概念。所以,我们对于自然现象知道的越多,则我们对于上帝也就有了更多的了解。”2)斯宾诺莎在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科学解释《圣经》的方法,认为解释《圣经》的方法与解释自然的方法差不多是一样的,研究《圣经》只能以《圣经》为依据,反对神秘说教。
2、1)斯宾诺莎说:“律这个字,概括的来说,是指个体或一切事物,或属于某类的诸多事物,遵一固定的方式而行。这种方式或是由于物理之必然,或是由于人事的命令而成的。由于物理之必然而成的律是物的性质或物的定义的必然结果。由人的命令而成的律,说得更正确一点,应该叫做法令。”2)斯宾诺莎认为,成文法是包括自然法的。自然法又必须为成文法服务。
3、斯宾诺莎说:1)“服从法律所得的后果只是一个独立国家的长久幸福和此生的别的一些福利;反过来说,不服从法律与毁弃誓约就有国家覆亡和巨大艰苦的危险。这个殊不足怪,因为每一社会组织和国家的目的是安全与舒适;法律有约束一切的力量,只有如此,一个国家才能存在。若是一个国家所有分子忽视法律,就足以使国家解体与毁灭。”2)又说:“若无政府、武力和法律以约束压抑人的欲望与无节制的冲动,社会是站不住脚的。”
4、1)斯宾诺莎认为,解决法律(包括神法)对上帝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他认为的上帝和自然是一码事。2)斯宾诺莎认为最高的善就是撒谎那个地的化身,或说上帝是我们最高的善,这是神法的主要格言,所以对上帝的概念必彻底弄清楚,亦即认识上帝和爱上帝的最终目的,人们的一切行为都应以此为准。3)斯宾诺莎把自然法的性质同人性论结合在一起,认为这是普遍的,是一切人所共有的,因为它是从普遍的人性里抽绎出来的。
第五节 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
1、孟德斯鸠说:“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也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们的‘灵智们’即神有它们的法;受累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
2、这种广义上的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相当于今天人们所说的“规律”。
第六节 自然法是不成文法
1、马里旦对自然法作出如下定义:“自然法,即不成文法,使根据人来的一个秩序或倾向。这个秩序或倾向是可以被人类理性发现的,并且人类意志必须按此倾向行为以便使自己调整得与人类的必然目的相一致。”
2、马里旦认为,由于自然法不是成文法,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便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但是,所有人都知道一点,就是“行善避恶”。这本身并不是自然法,而是自然法的第一原则。自然法便是从这一原则中必然引出的,并且是从人作为人这个简单的事实中得来的规则,规定人们做或不做某些事。
3、马里旦认为,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随着道德良知的发展而逐步加深,对自然法正确和全面的观点是既要注意人的权利,又要注意人的义务。
4、马里旦把法分为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国际法和实在法,他认为,永恒法是指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是一切法律中最高的法律。自然法是永恒法的参与,是处理必然地同“行善避恶”这一首要原则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位于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国际法是以市民社会和各国间的关系和事实为条件的。在这些条件是文明生活的普遍事实时,国际法同样是普遍适用的。实在法是处理偶然地同“行善避恶”这一原则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该法律规定的行为,在特定社会制定法律和形成习惯时,是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规定的。因此,实在法规定的内容随着社会条件的不同而不同。
5、马里旦指出,【1】国际法和实在法都从自然法那里取得法律效力,是自然法的延伸。【2】自然法体现在人类法中而使得后者更完善、更符合正义。
第五章 自然法的权利学说
第一节 天赋人权论
一、中国古代的精神绝对自由观
1、1)庄子认为,道“自本自根”、“生天生地”;道又“有情有信”、“泽及万世”。2)【1】庄子认为,“道”支配着社会与人生,是天地万物的必由之路:“道者,万物之所由也。庶物失之者死,得之者生;为事逆之则败,顺之则成。”【2】“无为”是道的基本属性,是天地万物尤其是社会人事所遵循的原则:“四时殊气,天不赐,故岁成;五官殊职,君不私,故国治;文武大臣不赐,故德备;万物殊理,道不私,故无名。无名故无为,无为而无不为。”3)庄子主张“无以人灭天”,“不以人助天”,坚决反对任何对自然之道的干扰和破坏,要取消人的一切有意识的活动。
2、1)庄子说:“人之生也,与忧俱生。”尤其是当今之世:“无耻者富,多信者显”,使本来就可悲的人生更为艰难,他希望能够摆脱这种社会的桎楛,希望过“至德之也”那种自由“天放”的生活。2)【1】庄子认为,那种与天地同在、与大道混一的“性命之情”,即无拘无束,无知无欲的自然之情,便是人的本性。【2】为此,他一方面承认现实,所谓“知其不可奈何而安之若命”。另一方面,他又追求超凡脱俗的精神自由,即所谓“天放”、“游心”、“逍遥游”。
3、1)【1】庄子有着强烈的个人意识,它所注意的不是国家、君主、祖宗、子孙,斥责忠孝礼义与君法族规为“乱性”之举;而是“身”、“心”、“性”等个体问题。【2】他明确提出:“中国之君子,明乎礼义而陋乎知人心。”2)他要求将个人独立出来,“出乎六极之外”,“游于无人之野”,“独与天地精神往来”,即不为君臣、父子、夫妇、等社会关系所束缚,也不受家庭、国家所限制。3)他认为,{1}个体精神在自然面前人人平等:“天子之与己,皆天之所子”。{2}为保持人格独立,应“无仁义而修,无功名而治”,即视功名利禄为粪土,安平乐道。
4、在庄子描述的自由境界里,没有时间的流逝:“无古无今,无始无终”;没有空间限制:“体尽无尽,而游无朕”,“以游无穷”;但却与天地万物同体,与绝对之道合一:“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同时又有能化同万物却不为万物所伤的功能。
二、近代西方人权观
1、“天赋人权”
1)洛克将自然法的内容归结为:人们都有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如果谁的权利受到侵犯,谁就有报复、惩罚和反抗他人的权利。这些为自然法所规定的权利,就是所谓“自然权利”。概括起来有:【1】平等权。人人生来平等,没有任何人具有高出他人的权利,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2】自由权。人人自由地处置自己的人身、财产和以自己的意志去做不损害他人的任何事情。【3】生存权。每个人都有不可剥夺的保护自己生命的权利。【4】财产权。这是自然权利的核心内容。2)在自然权利中,洛克强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它与生存权同样重要,因为人要想生存,就得有维持生存的生活资料。这些自然权利,就是启蒙思想家们所说的“天赋人权。”
2、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
1)斯宾诺莎说:“我既已身所显示的天意赋予每个人以自由,我进而证明此自由权可以,并且应当,交给国家与行政当局而无危险。否则,事实上,和平就要受到威胁,社会也蒙其危害。为证明我的论点,我从个人的天赋的权利出发,个人的天赋权利是与和个人的欲望和力量同其扩大的。我尚有一出发点,即任何人不应别人让他怎样就怎样,他是自己自由权的监护人,我指出我们只能把此等权利转交给我们索韦托保护我们的人,他们除了有保护我们的义务外,还有安排我们的生活的权利。所以我就推断,统治者所享有的权利只能以他的权力之大小为限。他们是正义与自由的唯一监护人。凡有事端人民都应遵统治者的命令而行。话虽如此,既是人都不能完全放弃他自慰的能力已自毁,我断言人的天赋权利都不能绝对为人所剥夺,而人民由于默认或公约,保留几许权利,此住权利若被剥夺,必大有害于国家。”2)斯宾诺莎断言:“人性的一条普遍规律是,凡人段位有利的,它比不会等闲视之,除非是希望获得跟大的好处,或是出于害怕更大的祸患;人也不会忍受祸患,除非是为避免更大的祸患,或获得更大的好处。也就是说,人人会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我说人权衡取其大,权衡取其轻,是有深意的,因为这不一定说他判断的准确,这条规律是深入人心,应该列为永恒的真理与公理之一。”3)斯宾诺莎还认为:“政治目的决不是把人从有理性的动物变成牲畜傀儡,而是使人有保障的发展他们的身心,没有拘束地运用他们的理智;既不表示憎恨、愤怒或欺骗,也不用嫉妒、不公正的眼加以监视,实在说来,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
3、公民权利以天赋权利为基础
潘恩指出,1)根据每个人生下来在权利方面就和他同时代人平等的原则,每一代同它牵到人在权利上都是平等的。“任何一部创世史,不管它们对于某些特定事物的见解或信仰如何不同,但在确认人类的一致性这一点上则是一致的。我的意思是说,所有的人都处于同一地位,因此,所有的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并具有平等的天赋权利”。在社会中,人权是不可分割和转让的,是不可消灭的,而只能代代相传,而且任何一代都无权打破和切断这个传统。如果现存的一代或任何一代沦为奴隶,这并不能缩小下一代获得自由的权利,错误的东西不能具有合法的传统。天赋权利是人在生存方面所具有的权利,其中包括所有智能上的权利,或是思想上的权利,还包括所有那些不妨害别人的天赋权利而又为个人自己谋求安乐的权利。个人既充分具有这些天赋权利,又有充分行使这种权利的能力。公民权利是指人作为社会一分子所具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十一个人原有的天赋权利作为基础的。尽管个人充分具有这种权利,但却缺乏行使他们的能力。所有这一类权利都是同安全和保护有关的权利,个人要行使这种权利,只有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同社会携手合作,才能满足自己的要求。公民权利是由人的各种天赋权利集合而成的。无论从公民权利的来源而言,或者从行使公民权利的能力而言,公民权利都是以天赋权利为基础的。2)一个人借助天赋权利,就有权判断自己的事物,但是如果他不具备明辨是非的能力,就不能很好地判断自己的事物,因而也就不能实现他的权利,所以他应把这种权利存入社会,并使社会权利处于优先地位。因为人们是作为社会权力的股东,从而有权支持股东。人要在社会中作为社会的一个成员,参加政治生活,才谈得上公民权利的运用和实现。3)潘恩深信人类应该是自由的,他认为,不仅应该宽容,而且要确认意见的分歧是由易而又具有创造性的,并且要求给所有的人以平等的权利,而不论他们的意见如何分歧,国家可以有权对某些行为加以惩罚,但任何情况下都绝对无权迫害或处罚不同意见。一个人喜欢有什么见解,这是他的天赋权利,而公民权或国家授予的权利决不能废除这些天赋权利,因为公民权或国家授予的权利只能从天赋权利中产生。
4、人权旨在促进共同福利
马里旦认为,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自然法不仅规定我们的基本义务,而且确认一些权利。认识权利主体,这是因为人具有人格,他不仅是取得目的的手段,而且自身就是目的,并且应该作为目的来对待。有些权利,像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道德生活完美的权利,属于自然权利。自然权利是不可剥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因为人权旨在促进共同福利,因此是否应该对这些权利加以限制也要有这一目的来判断。
第二节 天赋民权
中西方历史上都产生过重视人民权利的自然法,可以称之为“天赋民权”,不过传统中国的民权思想比西方产生的早且中国人更加侧重民权问题;西方却将民权思想更加理性化、科学化了。
一、中国的民权观
1、民贵君轻
孟子认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他将仁义原则置于君臣、君民的从属关系之上,要求限制君权、反对专制。
2、官无常贵,民无终贱
1)【1】墨子认为,使劳动人民免于盘剥残害而获得生存的权利,是法律的首要职责。他一方面借“天志”论证劳动者生存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即“人无长幼、贵贱,皆天下之臣也”,因而“天”对于每个人都“兼而爱之,兼而利之”,不准“相恶相贱”。另一方面,又明确提出“赖其力者生,不赖其力者不生”,认为劳动是人类生存之本,是物质财富的来源。【2】墨子认为,法律应保障“义”,惩罚“不义”。“义,利也”,财产是主要的物质利益。“不义”,主要也是“亏人自利”,“不与其劳,获其实,已非其所有取之故。”可见,他认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坚决反对非法占有别人的劳动果实。2)【1】墨子坚决反对贵族专政,要求“农工肆之人”有参与政治的权利,还提出“官无常贵,民无终贱”的口号。【2】他指出:“不义不富,不义不贵,不义不亲,不义不近”,以及“举义不避贫贱”、“举义不避疏”、“举义不避远”。
3、“大公”之法
王夫之认为,法律为“公”为“民”,是千古立法的“精意”之所在;以“大公”之法取代“大私”之法,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在他看来,虽然君主位尊权重,但其个人的意图仅仅是“一人之义”,属于“私”的范畴,今世君主的一支是从当时的形势出发提出的,那也只是“一时之义”,也没有脱离“私”的范畴。只有体现大多数人的利益,即“天下之大公”才是真正的“公”,才能作为立法的宗旨。
4、君主是天子的大害的君民平等论
黄宗羲认为,1)“有生之初,人各自私也,人各自利也”,并没有君主,也没有法令。但到后来,由于个人只顾个人,“天下有公利”而无人兴办,“有公害”无人除掉,于是才产生“使天下受其利”、“释其害”的“人主”。2)君主是“天下之大害”,“天下之法”要为民除害,就应该严禁任何为专制君主谋私利的行为。法律与国家政权一样,“为天下,非为君也;为万民,非为一姓也”,因此应该将“以天下为主,君为客”作为立法的最高原则,必须以“万民忧乐”为宗旨。3)所有的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不但在经济、司法方面是平等的,而且不论出生、职业、民族、也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主张统治者都应忠实地为天下人民效劳;主张所有的管理都是人民的公仆;主张人民有权起来反对以致推翻那些只顾自己而残害人民的的暴君。
5、天下一家
洪秀全主张,“人无私财”,“天下为公”。他认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天下有无相恤,患难相救,门不闭户,道不拾遗,男女别途,举贤上德”的大同社会,建立一个“天下一家,共享太平”的新世界。他主张妇女解放,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宣称人间的一切人都是上帝的儿女、子孙。
6、去“九界”,到达大同
康有为认为:“人之犯罪致刑皆有其由”,而“私”正是危害“公理”,阻碍社会进化,是人犯罪致刑的根源。有了“私”,才有阶级、国家、家庭、个人之分。这样,社会上人们之间就会产生各种纷争、狱讼。要致刑措,达大同,最根本的办法是去“九界”:一去国界,消灭国家,实行大同;二去级界,消灭等级,倡民族平等;三去种界,同化人类,使全世界都成为优种人;四去形界,解放妇女;五去家界,消灭家庭;六去产界,消灭私有制;七去乱界,取消各级行政区划,全球设大同共政府;八去类界,众生平等,博爱众生;九去苦界,至极乐,实现大同,达到至平、至仁、至公、至治。
二、西方民权观
1、人民的权力高于国王
密尔顿认为,根据自然法,人们在订立契约、转让权利、推选管理人的时候,是从全体人民的福利着眼的。这样说来,君主便是为人民而生存的,人民的权力高于国王。君主作为地位较低的人绝对没有任何权力可以压迫和奴役地位较高的人民。对于人民托付给他的权力,君主绝不能滥用,否则,权力就必须交还给人民。不仅如此,最高的法律准绳应该是人民的安全,而不是君主的安全。所以,法律可以帮助人民反对暴君而不是支持暴君反对人民。当国王的懦弱、愚蠢、虚伪、奸诈的本质暴露或临阵暴乱时,人民可以加以惩罚,他都应该受到审判、惩罚,这一点是完全符合自然法的。
2、君主无权破坏自然法
布丹认为,国家是受理性支配的,因此君主首先应该受到自然法的限制,因为自然法植根于人类理性之中,人类都有理性,既然人类不会破坏自己的理性,君主亦无权破坏自然法。
3、政府是人民的附属品
波斯特尔提出,人民有权要求政府谋求公共各个人的幸福,政府是为了谋取人民福利而存在,而人民则是为了谋取自己本身的福利而生存,政府是人民的附属品,它之所以建立是为了人民的福利,而不是人民的存在是为了政府的福利。
4、权力来自人民
康德认为:“最高的权力来源,对于受它的权力支配的人民来说,实际上是不可理解的。换言之,臣民在实际关系中无须对最高权力的来源加以深究,好像国家最高权力要人民服从它的权利尚有疑问似的。…… 问题发生在这里,一向规定服从的真实契约,原来就定在公民政府成立之前,此事是否属实,或者是否这个权力产生在先,而法律知识以后才有的,或者可能是这样的顺序。由于人民事实上已经生活在公民的法律之中,这类问题可能完全是无目的的,或者对国家充满微妙的危险。因为,如果臣民在深究国家的起源后,起来反对当前的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他就会提出,它是一个公民,要根据法律和完整的权利才能对他加以惩罚、毁灭或剥夺公民权。法律是如此神圣和不可违反,它自身就表明必须来自最高的、无可非议的立法者,以致哪怕对它的意思怀疑,或对它的执行停止片刻,那简直是一种犯罪。”
第六章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第一节 个人权利世界与公共权利世界
1、康德说:“我们并非从一个外在的权威的立法机关出现之前的任何经验中,就认识到人们之间的自然侵犯的规律,以及使他们彼此发生战争的的罪恶倾向;这里也用不着假定,仅仅是由于偶然的历史条件或事实,才造成需要有公共的立法的强制措施;因为无论安排得如何得当,或者如何称赞权利,人们仍然可能只考虑他们自己;这个尚未用法律加以调节的社会状态的理性观念,必须作为我们的出发点。这个理念指出在一个社会的法律状态能够公开建立之前,单独的个人、民族和国家不可能是安全的不受侵犯的;这种情况从人们的思路中便可以得到证实:每个人根据他自己的意志都自然而然地去做在他看来好像是善的和正确的事情,完全不考虑别人的意见。因此,……人们首先不得不做的事,就是接受一条原则:必须离开自然状态。……所有那些不免要互相来往的人组成一个联合体,大家共同服从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于是人们进入了一个文明的联合体,在其中,每人根据法律规定,拥有那些被承认为他自己的东西;对他的保证是通过一个强大的外部力量而不是他个人的力量。多所有人来说,最初的义务就是进入一种文明的社会状态。依据这样的分析,人类的自然状态不一定描述成绝对的不公正,好像最初人们相互间的关系不可能是别的,而只能是一切决定于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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