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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积极影响、待决问题与对策研究

  上述规定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包括公路、桥梁、电网等收费权在内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必将有利于推动我国证券市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大力发展。
  (二)基金份额质押业务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上述规定,基金份额可以用于出质。也就是说,投资者可以将其所持基金份额质押给银行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从而有利于资金融通,在某种程度上也可拓宽资金入市渠道。
  (三)股票最高额质押业务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在《担保法》关于最高额抵押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最高额质押的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此外,《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在现行《担保法》框架下,由于没有规定最高额质押,上市公司股东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时,需要不断地解除质押又重新质押或者多次质押,上市公司也相应地需要多次进行有关股权质押的公告。《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由于可以进行最高额质押,将大大简化股权质押的手续和减少上市公司有关股权质押信息披露的频率和负担。
  二、《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融资融券等创新业务中的让与担保问题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专家学者和立法者们基本上是以我国法律认可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三种担保物权为基础,同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种类来建构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的。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权,[③]学者之间存在着很大争议,并主要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概而言之,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学术界的上述分野和争论对我国的物权法立法构成了重大的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多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对让与担保的态度,也因起主导作用的专家学者的更替而摇摆不定,但否定意见最终占据上风。在2002年12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将让与担保权确立为普通的担保物权,此后,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均将“让与担保”作为专章纳入其中。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物权法(草案)》的时候,删除了让与担保的规定。此后,中国证监会和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为了在《物权法(草案)》中增加让与担保的规定,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但遗憾的是,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审议通过的《物权法》,仍然删除了让与担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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