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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积极影响、待决问题与对策研究

  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为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管理办法》在构建融资融券的担保制度时,充分借鉴和移植了美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创造性地引入了让与担保。
  然而,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已经陷入了一个难解的法律困境:一是让与担保制度在新颁布的《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缺位,导致融资融券让与担保制度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其合法性备受质疑。二是在让与担保制度在立法上缺位的情况下,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现行担保法律相冲突。
  (二)股份转让的生效时间问题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因司法强制原因发生股份转让的,其股份转让自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原因发生股份转让的,其股份转让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④]
  然而,上述规定与目前我国股票转让的现行规则和做法相冲突。目前,根据有关证券登记结算规则,股票转让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完过户手续时发生效力。如果股票转让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的话,将会使我国证券登记结算制度无法正常运转。
  例如,假设某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对一起股票确权诉讼做出二审判决,判决将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5000万股股票确权为乙公司所有。判决做出后,某人民法院未冻结上述股份,直到2008年2月5日才启动执行程序,将有关执行文书送达登记结算机构。但在此之前的2007年12月9日,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A公司5000万股股票协议转让给了丙公司,并已于12月11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完了过户手续。显然,在该案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现行有关规则办理的股票过户行为却违背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
  因此,在有关股份转让的生效时间问题上,是否应执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亟待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解决。
  (三)基金份额的登记体制问题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然而,目前我国基金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其中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全部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但只有部分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尚有部分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由其基金管理公司自行登记。
  因此,为了使基金份额的质押符合《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就亟需对我国现行的基金份额登记体制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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