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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积极影响、待决问题与对策研究

  (四)基金份额的协议转让问题
  目前,我国基金份额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场内交易、申购、赎回或者通过代销机构进行场外申购、赎回,尚不能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基金份额的协议转让。
  如上所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基金份额可以用于出质。然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由于受到上述规定的限制,质权人在很多情况下无法通过赎回基金份额实现其质权,因次,为保障基金份额质权人顺利实现其质权,就必然迫切要求证券交易所开展基金份额的协议转让业务。
  (五)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质押问题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该条规定使用的是“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出质,与《担保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则对“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进行了解释:“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解释为:除《公司法》明确限制转让的股份外,上市公司的其他股份均可用于质押。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有限售条件流通股主要包括三类:(1)《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有限售条件流通股(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2)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时控股股东等持有的承诺延长锁定期的有限售条件流通股;(3)股权分置改革后原非流通股股股东持有的有限售条件流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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