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
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股份转让的生效时间,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登记结算的正常秩序
如上所述,如果股票转让适用《
物权法》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话,将会使我国证券登记结算制度无法正常运转。因此,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
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股份转让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完过户手续时发生效力,以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登记结算的正常秩序。
3、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
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质押问题
为了充分实现《
物权法》第
一条规定的“发挥物的效用”的立法目的和保持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⑦]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
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除《
公司法》明文规定不得转让的股份外,其他有限售条件流通股均可以用于质押。
【注释】 作者简介:邱永红,法学博士,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经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本文仅代表作者的观点,与作者所在工作单位无关。
《
公司法》第
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481页。
让与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当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
物权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
二十八条至第
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然而,该条规定的是:权利人已经依照《
物权法》第
二十八条至第
三十条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当其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此外,股票是否能归入不动产的范畴适用该条规定,《
物权法》未作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