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害人权利入宪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诉方利益,被害人利益仍然处于附庸地位。
美国学者敏锐地发现在先后提交的美国联邦
宪法修正案的若干版本中有一个细微的措辞上的变化,这些细微的变化显示出被害人权利的
宪法修正案正从早期单纯强调被害人权利的方面转向实质上有利于控方指控成功的方面,这些措辞的变化实际上正反映了建议者对立法者心态的揣摩。 也就是说,被害人权利的
宪法化实际上受益最大的仍然是政府,立法机关只有在被害人权利入宪有利于控制犯罪的情况下才会通过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幌子而达到治理社会的公共目的,被害人利益在这场
宪法化运动之中和之后实际上都没有取得独立的地位,而是仍然处于公诉方利益的附庸地位,也就是说,被害人权利只有和整复利益不相冲突的场合下才会得到真正的尊重和保护,而一旦这种权利不利于政府目的的实现,甚至连入宪的机会都会微乎其微,这种立法背后的立场和利益关系使得被害人不可能通过这场权利
宪法化运动使自己成为诉讼的第四级,赢得真正的主体地位。
(六)已有大量法律规定了被害人权利,因而被害人权利入宪没有必要。
业已提出的被害人权利修正案中许多的权利和保护措施实际上都已经存在于早先制定的各种法律之中。比如1982年《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就赋予了被害人以十分重要的发表被害人状态陈述的权利,1990年制定的《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又赋予了被害人以7项重要的程序权利:受到公平对待及被尊重任何及隐私的权利,受到保护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得到有关程序通知的权利,有在公开审判时到场的权利,有就有关案件情况向检察官咨询的权利,有恢复损害的权利,有得知判决结果的权利……起码到目前为止,各党派和组织所提出的被害人权利修正案列举的被害人权利都没有超出既有的法定权利的范围,因此被害人权利入宪并没有扩大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没有创设任何新的被害人权利,因而其实际意义就在于提升被害人权利的效力阶位,以和被告人的
宪法基本权利相对应,但是这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
宪法第九修正案早已通过概括式的语言暗示了被害人权利的存在,被害人权利完全可以通过
宪法解释的方式获得
宪法位阶的效力。如若每一个概括权利都要以修正案的形式进入权利法案,那么
宪法也就不成其为
宪法了。况且,既然绝大部分州已经在州
宪法中规定了被害人权利条款,而绝大部分刑事犯罪又都是在州法院系统解决的,那么联邦
宪法就更加没有必要再作如此重大而繁杂的修改。
(七)被害人权利入宪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改革,无助于解决被害人保护真正的问题。
反对者认为,被害人权利入宪转移了刑事审判真正的焦点问题——对于有罪和无辜的认定,真正的改革措施,正如NACDL 主席Robert Fogelnest所说的那样——应该致力于减少被害人的数量。而不是对法院和检察官,甚至是对立法者寄予过多过高的期望。被害人权利保护真正需要的是给予贫穷被害人更多的教育机会,更多的戒毒措施和更为有效的犯罪预防政策。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工作重心放在
宪法化上并非完全没有意义但至少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改革措施,如果我们不能在根本的层次上减少犯罪,就不能最大数量的减少被害人的数量,也就只能在犯罪发生后像救火队员一样不停地奔向出事地点而疲于奔命,只有将被害人的数量减少到最小程度,我们才能够最有效率地保护那些已经受害的被害人。因此真正根本的改革应该是加强被害预防的研究,制定更好的犯罪预防的政策。
三、美国各州被害人权利
宪法化的特点
尽管联邦层次上的被害人权利
宪法化仍然处于激烈的争议之中,但是许多州已经成功地实现了被害人权利的
宪法化,而在这些州的
宪法之中,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与模式却各不相同,反映了各州被害人权利入宪的不同立场和诉求。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反对制定被害人权利
宪法修正案的美国参议员也认为,在探讨被害人权利
宪法化的意义和效果之前,至少应该考察一下各州类似工作的实际效果以及它们在此问题上所采取的方法和标准因此,对于各州
宪法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与模式的考察就显得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