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政府没有办法在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保护一个群体而不使另一群体的利益受损,24因此政府干脆通过将被害人权利入宪的方式使得被害人拥有和被告人权利对抗的手段和资源,而使得刑事诉讼的主要图景从政府与被告人的对抗变为被害人和被告人两个个体之间的对抗,这一对抗表面上似乎是公平的,但实际上却由于被害人和控诉利益的高度重合而使得在这场入宪运动中政府的控诉利益在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幌子之下得到了最大限度的扩张,最典型者莫过于各州几乎全都规定了有利于控诉成功的被害人权利,比如在量刑阶段被害人享有的被害人影响陈述权等。
(六)各州在立法语言和立法技术方面不尽相同,呈现出多元化的对待被害人权利的立场和态度。
对于被害人权利的规定,各州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这主要表现在修正案本身的繁简程度以及权利范围的细微差别上。简单地表述如佛罗里达州的修正案就仅仅规定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不与被告人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享有被告知、在场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 同样地,克罗拉多州修正案则表明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享有被告知和在场的权利。 而另一个极端则以亚里桑那州和南卡罗尼那州为代表,它们都赋予了被害人多达12项的程序权利, 是目前为止赋予被害人权利最为全面和具体的修正案。
四、借鉴与启示
被害人在世界各国诉讼地位的变迁大体遵循了同一个模式,我国现阶段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问题也同美国大同小异, 我们也如美国和其他国家一样试图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积极推进对被害人权利的有效保护,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为当事人就是最为重要的一处改革。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在确立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之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状况似乎并没有得到很大的好转,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国外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新模式、新途径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认为,以上对美国被害人权利
宪法化运动的分析对于构建我国有效的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启发意义。这种启发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将刑事诉讼基本权利
宪法化时不应片面强调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也应将被害人基本程序权利
宪法化,以体现被害人与被告人平等的程序主体地位。
在我国,被告人权利的
宪法化问题随着
宪法性刑事诉讼的研究逐步深入而逐渐为学界所关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
宪法“人权入宪”修正案条款也提高了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程度。但是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
宪法条款之下,却遗漏了另一个十分重要的人权主体,也是刑事诉讼中相当重要的一个主体——被害人群体的基本权利。首先,通观
宪法条文,没有任何一项权利专为被害人而设,但是关于被告人的权利却随处可见(尽管与国外
宪法条文相比,我们对被告人权利的规定仍然相对较少),如果说很多被告人的程序权利由于缺乏
宪法的明文规定而缺乏明确的
宪法性支撑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更容易在诉讼程序中受到忽视的被害人权利的
宪法保护则显得更为迫切。其次,在现代法治话语中,被告人权利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被害人权利本来在与被告人权利相冲突时就往往处于被忽视和抛弃的境地,如果被告人权利进一步提升效力阶位,实现基本权利的
宪法化,那么没有任何
宪法基础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势必面临更为尴尬的境地。再者,如果说
宪法的本义是用来防止国家权力的扩张对于个体权利的不当侵害因而格外强调个体权利的话,那么作为极易受到国家追诉权力二次伤害的被害人自然也应在
宪法权利体系之中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以作为其最具效力的制度性防护。因此,
宪法性刑事诉讼的研究不应只关注被告人基本权利与
宪法的关系问题,还应扩展理论视野,将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程序问题纳入
宪法性刑事诉讼的研究范围。
(二)权利入宪并非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根本性解决办法,而加强对其权利的救济才是问题之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