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被害人权利入宪确有必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在
宪法中增列被害人权利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相反,在将被害人权利
宪法化的同时,我们仍应清醒地意识到被害人保护的最佳途径并非仅仅是将权利入宪。
宪法化只是问题的第一个步骤,但却并不是最关键的步骤。相比于增列当事人的权利,加强对既有权利(哪怕并不是
宪法权利)的救济才是根本的解决问题之道。将被害人的基本权利
宪法化绝不仅仅是对这些权利的宣示,而是为了给予这些权利以
宪法权利的地位并予以
宪法性的侵权救济,只有以权利-救济的模式构建
宪法和程序法之关系才能使
宪法成为真正的人权大宪章。而我国还缺乏对
宪法性权利予以特殊救济的手段和方法,因此只有对现有的制度条件进行必要的改造,才能将被害人权利
宪法化的意义空间充分释放出来。
(三)最高法院应能动的解释
宪法,通过个案发展出一套
宪法权利的
宪法性救济机制。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的都是最基本的国家政体和组织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根本大法的性质决定了
宪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所有问题,世界各国对于侵犯公民
宪法性权利的行为如何加以救济就都是通过立法或判例的方式加以补充和完善的。比如美国宪法“权利法案”所规定的诸项
宪法性权利几乎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伴随着特定的救济方式,
刑事诉讼法中很多制度尤其是程序性制裁制度都于
宪法权利有着密切的联系,比如
宪法性的有害错误、排除非法证据、撤消起诉等等,这些救济手段通过最高法院的解释而成为对
宪法性权利的特定救济方式。 正是由于这些
宪法性救济方式的存在才使得
宪法性权利具有了实际的效力,也才会使这些权利的保护不至成为一纸空文。但是我国并没有在
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比例原则,也没有将权利分为
宪法性权利、基本程序权利和一般程序权利并在救济方式上对其加以区分,从而使得
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仅仅具有
宪法权利的名称而已,而并不会对诉讼程序和权利保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吸取美国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尤其是将其基本权利
宪法化后更应重视通过最高法院能动的解释
宪法而发展出一套专门的
宪法性权利的救济机制,让违反被害人
宪法权利的行为受到更为严厉的制裁,这样才会使得已经在普通立法当中存在的被害人权利入宪具有现实的意义,也才不会面临美国学者所提出的“权利已有规定入宪实无必要”的质疑。
(四)被害人权利保护不应在政府利益主导下进行,其权利入宪应将被害人视为独立的利益主体。
美国宪法修正案的经验告诉我们,被害人作为和被告人对立的控诉一方,自然和政府公诉的利益具有极大的一致性,但是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却不能以政府公诉的利益为主导来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任意的裁减和压制,而应将被害人视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但是我国十分注重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又强调打击犯罪的诉讼目的,由于
宪法修正的门槛极高,随意扩大政府权力的修正案更加不具有通过的可能性,期望通过修改
宪法达到增加控制犯罪能力几乎不可能实现,因此,我国的被害人权利
宪法化就更需要防止这样一种暗渡陈仓的倾向:即通过将被害人权利
宪法化而实际增强控诉力量。实际上,我国一些既有的被害人权利立法就已经带有十分明显的控方利益导向,这会产生两个后果:首先,在将被害人权利
宪法化后必将面临被告人权利被压制的问题;其次,在与控方利益相冲突时被害人的权利就会被剥夺,比如被害人虽然已经成为当事人,但始终没有赋予其上诉权。由于和控方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学者常常将被害人概括为诉讼的第四级,并以此重构诉讼构造理论,这是控方利益导向的立法造成的必然结果,这种立法模式不但使得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被告人权利也会受到压制,而最终受益的只是政府。这种政策性修宪其政治目的要大于法律目的,必然会使得被害人无法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将哪些权利
宪法化也并不取决于被害人利益的考量,这就必然使得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质与量,权利入宪的范围和程度都受到种种不合理的限制和一些非相关因素的制约,因此笔者主张,在将被害人权利
宪法化的时候,不应在政府利益主导下进行,其权利入宪应将被害人视为独立的利益主体来确定入宪权利的范围和保护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