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不动产登记之行政确认(确权)行为论批判

  其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是当事人民事行为的产物,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不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从而不是行政行为的产物。那种认为当事人取得、变更、消灭不动产物权必须经过国家确认或认可才能具有法律效力的观念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式的中央集权主义的历史遗迹,是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和有限政府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完全背离的。
  其三、不能解释不动产登记不在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任何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力义务关系而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现象。无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在法院还是设立在行政机构,不动产登记的具体程序(申请、审查、登记、发证)都是由公法上的,因此物权法才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不动产登记不在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任何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力义务关系,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都体现在私法上。行政确认(确权)行为论不能解释“公法程序、私法效力”这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特殊性质。
  其四、不能解释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同时存在三种不同的登记效力的现象。我国物权法既没有完全采纳登记要件主义也没有完全采纳登记对抗主义,而是根据物权种类不同设置不同的制度:1、不动产所有权、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该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和地役权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更为特殊,既非登记对抗主义也非登记要件主义,其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之行政确认(确权)行为论无法从行政法上解释同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登记行为)怎会发生不同的法律效力的现象。
  不动产登记的确认(确权)行政行为论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一、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颁布的全部意义就在于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国家权力和私法权利(物权)的边界,而确认(确权)行政行为论却要用行政权力去“确”私法权利,逆历史车轮而动。确认(确权)行政行为论不承认当事人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使用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合理”干预,不利于私法自治社会的形成,将会阻碍不动产交易的发展。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