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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制度研究

  (三) 公司营业执照的确定性效力
  公司一旦获得设立证书(营业执照) ,即不允许国家机关以外的任何人提起无效诉讼的制度源于英国1862 年公司法,该法第18 条规定:由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所颁发的任何公司设立证书都具有这样的确定性的证明作用即该法就有关注册登记方面所规定的要件均得到满足。此后,英国司法对该条中的“有关注册登记方面所规定的要件”作出广义的解释,认为它是指“公司注册之前的条件或要求或与注册有附属关系的条件”,因此,只要公司注册机关颁发了公司设立证书,则该公司即被认为是适当设立的,是有效设立的,法律不再允许人们就公司设立之前的问题提起诉讼。英国该种法律规则得到确立以后,即得到英国司法的适用。英国1948 年公司法第15 (1) 条对此原则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认为,此种原则也应当为我国公司法所坚持。公司营业执照的确定性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只要公司注册机构颁发了公司营业执照给公司,则该种营业执照即具有这样的确定性的法律效力即公司完全合法和有效成立,公司的股东不得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根据公司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而宣告所设立的公司无效。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一旦公司已经获得公司营业执照,他们不得在认购公司股份以后以公司在发行股份时具有虚假的陈述、误解或欺诈为由而主张公司设立无效,虽然在此种情况下,他们可以对那些误导他们的人提起侵权诉讼[11](P142) 。
  其二,一旦公司已经获得营业执照,则该种营业执照即具有这样确定性的法律效力即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公司即获得独立的人格,除非国家有关机关根据公司的强制性解散制度解散公司,否者在公司所存续的整个时期内,公司均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公司债权人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否定公司的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并要求公司股东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公司在设立时,其经营范围是不合法的,但是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却将该种非法的目的登记在公司章程中,公司营业执照是否具有使该种非法的目的合法化的效力?学者认为,即便公司所有的或某些目的是非法,但是却已经被注册,公司设立证书仅仅具有阻止他人对公司独立人格提起诉讼的效力,但是它不具有使非法目的合法化的效力。
  
【注释】  Clive M. Schmitthoff, Maurice Kay, Geoffrey K·Morse1Palmer’s Company Law. London : Stevens & Sons, 1976.
Henry R. Cheeseman1Business Law1New Jersey :Prentice Hall , 1995.
张国键. 商事法论 . 台北: 三民书局印行, 1981.
理查德·A·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 , .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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