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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质疑:评“法释(2002)17号”

合法性质疑:评“法释(2002)17号”


曹阳


【摘要】作者通过对于精神损害的概念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法功能的剖析,在借鉴国内外各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分析我国的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指出法释(2002)17号明显与当今通行的各国司法实践相背离,也违反了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法释(2002)17号;合法性;精神损害赔偿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1)7号受到广大学者的称赞,称其为“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2)17号却否定了刑事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两个立法价值取向截然相反的司法解释到底哪个更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社会的一般公平正义观、当今时代的发展趋势呢?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 什么是精神损害?
  有些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遭受的痛苦;[1]而杨立新先生认为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2]也有的学者指出精神损害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狭义的观点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3]笔者以为法人可以遭受精神损害的说法是荒谬的,很显然,法人遭受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和荣誉等身份权利的损害时,其遭受损害的结果是财产利益的损失而不像自然人那样遭受的是痛苦,作为拟制的人,法人何来痛苦?同时法人的人格权利以及荣誉遭受侵害,是一种物质利益的损害,而自然人遭受精神损害不一定遭受物质利益的损害。物质利益的损害赔偿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要解决的问题。从以上的分析,笔者以为精神损害就是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遭受损害而造成的精神痛苦。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都是无形的、非物质的,它们受到损害除了可以引起物质损害赔偿外(也就是财产的减少或可得利益的丧失),还可能引起非物质的损失,那就是精神痛苦。
  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是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就是我们必须考量的一个问题,因为这对决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被害人痛苦的感受所引起的,那么民法上财产损害赔偿之作用——“填补”,就无适用之可能性,于是德国法在实践上总结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双重作用——“调整与抚慰”,所谓调整作用,是指在不能填补损害消除痛苦之情形下,以金钱给付之方法另行创造舒适、方便或乐趣等享受,俾被害人因存在条件之调整而掩盖损害事故所引起之痛苦,而抚慰作用是指在诸多不得已指情况下,金钱赔偿仍有其存在价值,不过所扮演指角色乃权充加害人向被害人致歉之方式。[4] 也有点学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三重功能:即补偿、慰抚与惩罚。[5]其实补偿功能不应该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如何弥补?身体、健康、生命、隐私、人身自由等权利遭受侵害所受到的精神痛苦是因人而已,是一种内心的感受,这样一种内心的感受如何填补?而对于惩罚功能,曾先生主张在双方当事人经约定而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这与其他学者对惩罚的功能的立论基础是完全不同的。而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合同责任不能引起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虽然有学者主张人格权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存在,现今由于社会的发展,人身权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主张加大对此权利的保护力度,但是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是补偿而不是惩罚,虽然民法在某些领域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而对于精神所受到的痛苦,虽然有时会比物质损害更严重,但民法作为对社会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调整,除非在非常特别的情况下,如为了保护弱者、惩治欺诈等行为时才应具有惩罚功能。而精神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并不都是弱者,或是加害人有欺诈的故意,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因具有惩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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