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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质疑:评“法释(2002)17号”

  二、 刑事被害人是否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早在《汉穆拉比法典》的时期,伤害他人者应予赔偿,同时规定了同态复仇。《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对无证据控告,当神证明为错告时,除对控告者处死外,被诬告之人取得控告者的房屋。以控告者的房屋这种财产对被诬告之人进行名誉损害的补偿,恐怕是历史上最早的慰抚金制度。罗马法规定对人私犯(即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而罗马法对人私犯在《法学阶梯》中列举了四种形式:盗窃、抢劫、损害与侮辱。以现代刑法学观点来看,这四种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在后世的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都起源于罗马《卡马威刑法典》第20条的规定,[6] 可见现代意义的精神损害赔偿起源于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在现代,如果被告被判处监禁是否可以满足受害人对非物质损害的赔偿请求呢?某些荷兰与德国的法院已经接受了这一主张。在希腊,一些学者建议,在计算赔偿时,被告的徒刑是一个考虑的因素。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94年11月29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47条作出“受害人希望得到精神安慰的愿望可以予以考虑但是需要与国家实施惩罚的权力相区别。”的判决。[7]
  从司法实践来看, 精神赔偿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之一,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印证。法官碍于刑法及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精神赔偿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往往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但是,法官同时会依照诸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费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4辑中刊登的“于景森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即对原告所提出的死亡补偿费等予以一次性赔偿。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黄松有先生认为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8]
  法释(2002)17号的法律依据是刑法36条、刑诉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刑法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依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去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法,行事诉讼法的规范对象、功能与民法是完全不同的,从刑法36条的文义来看,只规定了经济损失,这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同的,而刑事诉讼法77条更指出,可以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是民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毕竟是相互独立的部门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对赔偿责任的限制并不能约束民法对此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解决。首先,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只规定了赔偿经济、物质损失,但是,并不能采取反面解释认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不能赔偿精神损害,由于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皆无罪”,由此,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不能采取反面的解释;其次,刑法与民法是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部门,它们有各自的调整对象与范围,刑法对加害人民事责任的限制并不能规范民法对此问题的调整,民法对此问题可以作出自己的符合公平正义的规定。而民法对此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是可以获得赔偿的。一般认为,刑法上之犯罪行为,如为既遂行为且其所侵害者为个人法益者,在民法上原则上为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为什么犯罪行为(同时也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不能得到赔偿呢?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的一般法的理念。这一解释同时也违背了《民法通则》106条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还违背了其第120条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通说认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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