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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荣发展中的中国民法学(中)

  6.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1)添附制度。虽然最新的物权法草案并没有规定添附制度,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添附制度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意义。[74]有学者认为,添附制度不能被侵权、违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所取代。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需要依据效率原则和诚信原则对不动产与动产、动产与动产之间的添附的法律后果作出公平的规定。[75]
  (2)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草案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一种观点支持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主张针对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76] ;但另外一种观点反对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主张登记的绝对公信力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并且不会出现无权处分的问题的相关观点[77]。就善意的判断标准,有学者认为,法律有必要作出相应的区分,并且应当采取客观、综合考虑交易各种因素的方法。[78]为了避免善意标准的复杂化,有学者反对在我国物权法草案在善意的概念中引入德国法中的无重大过失标准,将支付合理的对价规定为善意取得制度一个独立要件,对于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增加司法的可操作性,特别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具有重要意义。[79] 许多学者都认为,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交付、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以完成登记为必要要件[80]。有学者从协调物权法草案中善意取得要件中要求转让合同有效和合同法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冲突出发,认为必须协调物权法草案中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关系,即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排除合同法51条的适用余地。[81]
  (三)用益物权
  物权法草案有关用益物权体系的制度设计,在很大程度上总结了我国现有的用益物权类型,并在概念上做了进一步的明晰,如统一采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就用益物权的体系而言,有学者认为,应当考虑到我国社会固有的基本制度,尤其是土地只能够国有和集体所有,市场中的真正不动产产权形态就是各种用益物权,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82]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他物权期限和承包合同的期限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应当严格区分该两种不同的期限,并指出,出于物权法定原则和农用土地法律秩序统一的要求,出于维护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的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当统一。[83]就宅基地使用权,有学者指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是超越农民个人的农户,并且宅基地的流转与否需要与农村社会保障结合起来。为了防止宅基地闲置局面的出现,应当规定一定条件收回和有偿使用的制度。[84]
  有学者以比较法的方法,分析了分时度假的产权性质,指出在不同的分时度假中,买受人拥有  对标的物的权利可能不同,既可以是各种所有权、各种他物权,也可能是股权乃至债权等。比较不同制度的利弊的情况可以发现,基于不同模式分时度假所共同具有的特征,许多规则是可以普遍适用的。[85]
  (四)担保物权
  围绕着是否应当规定一些新型的担保物权类型,如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动产抵押、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负担担保、财团抵押、收费权质押、应收帐款质押等等,学者们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物权中动产抵押和权利担保更受重视,允许无形财产、未来财产和集体财产作为担保财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日益丰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扩大,非典型担保形式不断发展,应当注重对担保财产使用价值的支配,我国物权法应当适应上述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86]也有人建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动产担保交易法是比较法上一个极其重要的立法成果,尤其是其一元化的担保概念,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动产担保制度的弹性,直接导致了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受到自由创新原则的软化[87],这对于我国物权立法、尤其是担保制度的设计应当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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