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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二)奥运会争议的可仲裁性与商事保留
  有人认为,根据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一般而言,在执行地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领域内作出的裁决通常被视为外国仲裁裁决,而在一国境内作出的裁决通常被视为内国裁决,无论此项仲裁程序适用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3]如果按照这个理论,CAS在北京开庭并作出的裁决应当属于中国籍裁决,不是外国裁决,也谈不上适用《纽约公约》的问题,应当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来承认与执行。不过,即使根据这个标准,CAS裁决也不能在中国得到执行,因为根据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第2条规定,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也意味着,我国法律根据不承认不涉及财产权以纠纷的体育仲裁,体育争议属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不可仲裁事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裁决的事项是无权仲裁的,因此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另外,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认定裁决国籍的标准,即使承认CAS在北京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瑞士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时所要解决的下一个问题就是能否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在中国提出申请并获得认可。
  中国政府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曾提出了中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限于“商事争议”和“成员国互惠”两项保留。关于“商事”概念,中国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以列举方式作出定义:“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议。”由此可见,根据《纽约公约》而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仅仅限于商事争议,而对于绝大多数与商事无关的体育仲裁裁决而言,要想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就没有合法的根据。尤其是,也属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也即“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因此,无论是从《纽约公约》的条款还是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奥运会仲裁裁决都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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