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奥运会特别仲裁的管辖权也只是限制在有关《奥林匹克宪章》的争议,也即它仅限于解决在奥运会上产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尽管某些不受《奥林匹克宪章》约束的人也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就有关《奥林匹克宪章》规定而引起的争议接受奥运会特别仲裁的管辖,但以往的裁决也表明在奥运会上设立的特别仲裁机构将会对于那些涉及商事性质、不直接影响运动员或者不要求立即裁决的争议拒绝管辖并作出裁决,这主要是因为奥运会举办的时间性要求较强的缘故。当然,由于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有自己单独适用的仲裁规则,其受理的争议主要是具有上诉性质的争议,与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管辖的争议有些不同(包括具有上诉性质的争议和商事问题的体育争议)。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上述涉及商事性质的争议具有管辖权。所以,如果该争议的当事人签署协议将该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话,国际体育仲裁院是具有管辖权的。
具体到北京奥运会而言,如果我国有关当事人之间就有关参加奥运会的问题而引起的争议的话,当然可以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设在北京的特别仲裁庭解决,不过还得看我国奥运会有关章程的规定是否修改以及将来的体育仲裁立法是否把CAS作为解决奥运会争议的最终上诉机构。到目前为止,《中国奥委会章程》(2004)中并没有关于解决中国籍当事人涉及奥运会争议的任何条款,更不用说仲裁了。如果就有关参加奥运会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提交我国未来的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话,这当然是可行的,但是需要把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这些裁决的最终上诉机构,否则就是违背了国际体育仲裁的规则规定。因此,位于瑞士洛桑并以瑞士洛桑作为其仲裁地的体育仲裁院和其设立的北京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都应当有权利仲裁根据中国《
体育法》和《
仲裁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与奥运会有关的涉及中国当事人的争议;其应当对参加奥运会的中国籍运动员、体育协会、体育官员、教练员、有关比赛以及与此有关的赞助合同等争议具有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管辖权。最好解决方法就是完善我国有关体育仲裁的立法规定,尤其是要对与中国籍当事人有关的奥运会争议仲裁作出专门规定。
3 北京奥运会仲裁裁决的撤销、承认与执行:能否到我国法院提出申请?
包括奥运会特别仲裁裁决在内的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是终局性的,并且自其送达给当事人的时候其就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尽管如此,还是会出现奥运会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这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在撤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如果当事人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的有关裁决存在某些问题的话,当事人可以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提出异议,包括请求瑞士联邦法院撤销该裁决。《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0条规定了可以对国际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撤销的几种情况,也即,如果出现了独任仲裁员的指定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不合规则、仲裁庭错误地宣称自己有管辖权或者没有管辖权、仲裁庭超出其所受理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决或者未能就请求的要点之一进行裁决、当事人的平等或其在辩论程序中进行陈述的权利未受到尊重以及仲裁裁决与公共秩序不相容等这几种情形之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当事人都可以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到瑞士联邦法院对某仲裁裁决提出撤销之诉的理由是非常有限。自从1993年起,已有数个案件的当事人就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上诉到了瑞士联邦法院,对这些争议的判决基本上都是维持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的裁决的内容,或者仅仅对一些处罚的轻重作了更改,基本上都没有改变处罚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