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证券法》第
69条是备受关注的一个条款。该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等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虽所涉范围狭窄,只限信息披露此种情况,但毕竟是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一条直接规定。当然,严格来讲这里的第三人还主要是证券时常的投资者,公司的股东或潜在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还有很大的区别,但这足以表明了公司董事责任扩大化的一般趋势。
新《破产法》倒是向前迈出了更大的一大步。该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尽管该条比较模糊,对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均未明确。但至少按我们的理解,这里的责任似乎就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对公司之责任。该法第128条则更为明确些:债务人有本法第31、32、33条规定的行为(即无偿或低价转让公司财产、对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放弃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董事很可能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债权人可以以该条为依据,直接向董事要求承担责任。《破产法》第130条关于管理人责任的规定在立法精神上同第128条较为类似: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关于管理人的担任,该法第22条规定,指定管理人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4条进一步限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管理人,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董事能否担任管理人,尚未可知,故当下,债权人无法直接依据该条款主张权利。
更为重要的是,前文已经明确,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为一种侵权责任,故债权人受损害的情况即便在《破产法》中没有规定,仍然可以依据《
民法通则》第
5条和第
106条的规定寻求保护:该法第
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
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