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学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在两方面采取归谬法,试图证明
合同法第
51条关于买卖等合同需要处分权规定的错误。其一,若为实现物权变动而需要处分权,那么处分权在合同订立后丧失,合同应该无效,可事实则否。这不正说明买卖等合同不应要求处分权吗?其二,在种类物、未来物的买卖场合,在连环交易中,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尚未确定,出卖人对该标的物无处分权,依据该第51条的逻辑,该买卖合同就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但这有悖于人们的认识,不符合民法原理。事实亦不如此。[34]以下首先分析第二方面的归谬,然后解析第一方面的归谬。
(一)笔者认为,这种归谬若成立,只能以将该第51条所指处分权解释为对特定物处分的具体权能为前提,若把处分权解释为处分能力[35]时则不尽然。
若把该第51条规定的处分权理解为对于特定物处分的具体权能,那么,因此类处分须有特定对象,故该条就只能适用于特定物的买卖等情形,不适用于种类物、未来物的买卖等类型。因该条未作如此限制,违反其立法目的,所以必须对该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如果
合同法具有上述立法意旨,这种解释就具有道理,应予赞同。立法目的之探求,有助于澄清解释疑义及适当限界适用的范围。[36]问题在于,
合同法并无这样的立法目的,其原意是要使第
51条对于处分权的要求普遍适用于特定物、种类物、未来物的买卖场合,适用于连环交易、二重买卖的情形。就是说,我们不宜把该条所谓处分权一律解释为物权的一种具体权能,而应另辟蹊径——把第51条所谓处分权解释为处分能力乃至履行能力,以表明种类物、未来物买卖、连环交易、二重买卖等情形不属于该条所说的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处分能力,作为权利人对其财产处置的能力或者说资格,在特定物买卖场合表现为处分该物的具体权能,同时表现为处分能力;在种类物、未来物的买卖场合,于履行合同时体现为处分它们的具体权能,在合同订立时表现为出卖人对其一般财产具有处分能力。如果这一结论是正确的,那么,我们就不得以订立合同时债务人对种类物、未来物尚无处分权为由,导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因为此时的处分能力是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基础的,债务人具有一般财产,就具有处分能力;或者说,作为具体权能的处分权自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未来物成为特定物时具有,也就是在合同履行时具有。
依据上述观点分析二重买卖,就不再困难。在二重买卖场合,出卖人以一特定动产为买卖物,先后与买受人甲、买受人乙签订合同,只要他在缔约时占有该动产、合同无立即移转所有权的约定,就可以认定为他具有处分能力,二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也大体如此,差别在于登记。假若出卖人与买受人甲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或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甲即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当出卖人再与买受人乙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已非买卖物的所有权人,该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把处分权理解为处分能力,并非笔者为维护
合同法第
51条的规定而强词夺理,而是有着以下事实与理由的支撑。其一,早有学者如此主张。[37]其二,罗马法、后世的法国民法等立法例关于债的标的须可能的规则,可以看出含有这方面的要求。其三,在合同订立时,除了要求当事人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外,还要求具有其他相应的能力(例如买卖合同场合要求出卖人具有处分权),非买卖、互易等合同场合所独有,建设工程合同场合法律要求承包方具有从事勘查、设计、建筑、安装的资格,技术开发合同中要求开发方具有技术开发能力,保证合同中要求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均为例证。对此简述如下:1.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第12条、第13条和第26条)。原《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甚至规定,当事人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订立承包合同应具备的条件(第
5条第4项)。按照当时的理论与实践,此类条件为必备条件,合同不具备它则无效。2.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要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第
7条)。[38]3.技术合同是根据特定当事人的特定能力而建立的合同关系。技术开发是一种强度较高的脑力劳动,属于知识密集劳务活动,它要求投入的劳动者,必须具有较高的科学理论水平和某种专业技术特长,并富有创造精神。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有必要的研究开发经费、基础设施、技术情报资料和相应的科技人员。[39]4.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第
33条)。5.在李某未办理经销烟花爆竹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与吉林某公司订立了烟花买卖合同。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法院判决,李某不具有经销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失去法律依据。[40]应当承认,有学者认为,代为清偿能力、技术开发能力等具备与否,应属于商业判断问题,债务人无此能力承担违约责任足矣,不宜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笔者认为,把勘查设计等资格、代为清偿能力、技术开发能力、农业经营能力等能力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系防患于未然思想的体现,从概率上考虑,合同得到履行的机率不大;商业判断说类似秋后算帐,反映了赔偿至上的观念。果真要贯彻鼓励交易,显然不宜采纳商业判断说。其四,在我国现行法上,买卖等合同肩负着完成标的物权利变动的重任,虽然当事人对其财产具有处分能力未必每次均能完成这一任务,但他对其财产无处分能力,必然达不到这一目的,除非权利人追认。其五,即使德国民法理论,也认为处分的概念含有负担行为,而在负担行为场合,债务人的处分能力大多是指对一般财产处分的能力,仅在少数情况下指向处分特定财产的能力。把这转译为我国民法理论的表述便是,处分概念包括买卖等合同,而在买卖等合同场合,债务人的处分能力大多是对其一般财产处分的能力,只在少数情况下是指对其特定物处分的能力。其六,不具有处分能力,除权利人追认与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取得处分权以外,合同构成不能,归于无效,可以使当事人从交易目的必定落空的合同束缚中尽早解脱出来,抓住商机,达成新的交易,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最佳效益。若不分情况,合同都一律有效,善意受让人就需要等待,尤其在他无多余的资金场合,即使遇到理想的标的物及其价款,也往往不敢成立这一新交易,因为一旦“无权处分人”能够履行且主张履行无权处分合同时,善意受让人因已经把价款用于新交易而不能按时向“无权处分人”支付价款,从而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