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增加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容量,让民事保全程序走向自足更具可能。多元的民事诉讼程序旨在满足国民多元的利益需求。允许国民在多元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选择其认为最能够满足其利益需要的程序,最重要的益处在于可以消除任何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因其必定具有的先天不足而可能引发的正当性危机和可以借助自我归责的信念或多或少的消解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过程与结果可能产生的不满。所以,民事诉讼程序必须设计越细越好,民事诉讼程序的多样化程度越高越好,以时刻准备满足国民千差万别的利益需求。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满足了知识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制止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犯其知识产权之行为的需求,知识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面对现实侵权或即发侵权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的尴尬从此可以避免,正在或即将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人被给予有力的震慑。民事诉讼程序的容量因之而扩充,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基础也进一步夯实。民事保全程序的附属性主要是针对其存在的意义或者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的,这并不否定民事保全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1]具备了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的诉讼程序也便具备了功能层面的自足性和逻辑层面的自洽性。衡量一种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功能自足性和逻辑自洽性的主要尺度在于它能否独立的承担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衡量民事保全程序也是如此。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裁定的作出与执行往往让侵权人借诉讼周期谋取非法利益或逃避法律责任的企图落空,进而主动谋求民事纠纷的解决,从而使民事纠纷在诉讼程序或庭审程序启动前得以妥善解决,有利于正常权利状态的恢复、司法资源的节省和诉讼效率的提高。自2001年7月1日实施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制度,截至2003年8月,上海法院共受理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8起,其中1起案件由申请人主动撤回,其余7起中有5起案件的当事人在法院裁定发出后,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2]这则实证材料有力的说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和审前程序、督促程序一样,具有促进民事纠纷提前解决的功能,并已成为民事纠纷解决不可或缺的独立性途径。需要指出的是,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所带来的民事保全程序解决纠纷之功能的增强不会危及通常诉讼程序对于民事纠纷解决的基础性地位,因为通常诉讼程序对于民事纠纷解决的基础性地位并不在于其完整经过的次数,而在于其完整经过时对民事纠纷的解决能力和对其他诉讼程序的示范效应。
最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成为
民事诉讼法实体法化的又一例证,对民事诉讼的立法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历史上看,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立法上的分野是到了近代才出现的事情,这种分野基于的考虑是,
民事诉讼法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外,还具有程序公正、程序自由等独立性价值。伴随着各国民事诉讼单独立法的进行,
民事诉讼法的独立地位已不可动摇。于是,当某一程序规范在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都有规定时,
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要保持对民事实体法中之规定的统率和指导地位,二者之间应是“一般与具体”和“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形成了绝对的界限,事实上民事实体立法兼顾程序内容和民事诉讼立法兼顾实体内容的作法从来就没有终止过,民事实体法的程序法化和
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化作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立法现象也普遍存在着。在我国,
民事诉讼法实体法化的具体范例主要集中在当事人、诉权、证明责任分配等方面,而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则将其范围扩充到民事保全程序方面,为
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化提供了更大的助推力。与
民事诉讼法实体法化在其他方面的体现不同,因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二分的现有制度框架中找到无法找到位置,民事实体法中有关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与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保全程序的规定之间形成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而根据一般法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才补充适用一般规定。这使得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保全程序的规定无法拥有对民事实体法中有关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之规定的统摄力量,后者实际上成为前者的竞争性力量,应然状态上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变成了实然状态上的“并列”关系。在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的混合立法不可抗拒的背景下,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一方面骤然增加了民事诉讼立法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对
民事诉讼法的技术安排提出了更高的要求。